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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基于我国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信息时的法律依据和法律程序明显不足的现状,参照美国的行政信息收集的模板,拓展性地将行政信息收集再次划入行政法理论研究视野。 行政信息收集是行政主体为达到特定行政目的,从特定信息源处感知、辨析、选择、追索、收集特定情报资料的活动。它是一种程序性的独立行政行为,它可分为抽象行政行为中的信息收集和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信息收集,内部信息收集和外部信息收集,被收集者主动提供信息和收集者强制收集信息等类型。无疑强制信息收集中收集主体的自由裁量权更大,对被收集者的权益侵害也更大,因此要重点规制强制信息收集行为。 美国的信息收集自二战以后,进入了宽松的发展阶段,政府的支持和电子政务的发展等因素使其收集制度日趋完善。概而言之,美国的信息收集主要有三种方式,即行政传票、行政检查、法定记录和报告,同时,美国宪法修正案、《削减公文法》、《隐私权法》及《情报自由法》等都对信息收集进行了规制,保护了公民的隐私权;而我国在此方面发展相对落后,只是在部门法中零散的规定了信息收集方式,本文梳理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对其进行了归纳,同时以信息归集方面的专门规范性文件《天津市行政机关归集和使用企业信用管理办法》为实例,详细考察了我国目前此方面立法的较新状况及存在的不足之处。继而在详细分析了美国的信息收集制度和我国信息收集现状的基础上,总结了美国在信息收集及其规制方面的特点,同时,采用比较法的研究方法,概述了我国在信息收集及其规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借鉴美国信息收集制度发展历程中的经验,对我国的信息收集立法从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提出了完善性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