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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是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是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更是分割社会公众利益与专利权人利益的分界线,但是,若要使专利权人的权益得到真正全面的保护,仅仅靠现有的专利直接侵权制度是无法实现的,因此,建立完善的专利间接侵权制度是随着社会进步、经济发展应运而生的,又是能够鼓励发明专利的发展的必然做法,因为只有全方位地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利益,才能有效驱动发明专利的长足发展。我们知道,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法律上是以“全面覆盖原则”为标准的,专利直接侵权中专利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就是以此为界,但是,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仅仅规定专利直接侵权的话,那么将会存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严重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法律却无法对其加以制裁。专利间接侵权正是为了弥补传统专利侵权制度的不足。关于如何规制专利间接侵权行为这一主题,学界和司法界一直在争议,究竟是应该直接利用传统共同侵权理论,抑或是另辟蹊径,引入独立的间接侵权制度呢?学界曾多次建议我国立法部门借鉴域外经验引入独立的专利间接侵权制度,但是立法与司法则更加倾向于把“专利间接侵权”归入到共同侵权中寻求救济。近年来,无论实务界还是理论界,专利间接侵权的相关问题都引发了世界各国广泛关注和激烈讨论,并且专利间接侵权相关案例也是我国司法审判的难点问题。而在专利间接侵权中,相对于诱导型专利间接侵权,帮助型专利间接侵权更难以适应共同侵权规则,我国关于帮助型专利间接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专利间接侵权和直接侵权的关系、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以及专利侵权的行为类型及对象。本文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章主要通过对比四个具有典型性的帮助型专利间接侵权案例,而提出了三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一、帮助型专利间接侵权是否要以直接侵权的发生为前提,四个案例中都相互存在区别,甚至是同一个案件,一审与二审之间也有截然相反的表述。二、对于侵权行为人主观要件的定性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应当存在过错是没有争论的,但是,在过错的判断上存在了很大的差异。三、对于“专用品”的认定问题我国对“专用品”的认定没有具体的标准,其判定标准过于简单,如上述案例,各个法院的判决表述大多为“专用于”、“仅用于”、“不具有其他商业用途”等,这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形成一个明确的标准与方向。其次,我国对于“专用品”的认定仅限制在“只能用于实施专利技术”的专用品,尚未延伸到多功能“非专用型”物品,是否借鉴国外的“非专用型”物品侵权,是值得我们进一步讨论的。此外本文还介绍了我国有关帮助型专利间接侵权的立法与司法现状。第二章主要讨论的是专利帮助型间接侵权客观构成要件,其中包括了三个方面,一、专利间接侵权是否要以直接侵权的发生为前提,在此小节中,讨论了适用共同侵权理论规制专利间接侵权问题对“从属性”影响,此外,介绍了对于“从属性”的三个主要观点,即“从属说”,“折中说”“独立说”,并加以分析研究。最后,本文介绍了域外立法及司法对于“从属性”的观点,并加以对比分析。二、帮助型专利间接侵权的行为类型,本小节介绍了不同类型的帮助侵权行为,主要分为“提供专用品侵权”和“非提供专用品侵权行为”,并对共同侵权行为和帮助型专利间接侵权行为做出了对比分析,提出了双方所存在的差异,并且特别提到了网络服务间接侵权行为,分析其是否应当属于专利间接侵权范畴。三、对于“专用品”的认定,本节介绍了我国立法对“专用品”的规定,但是其描述较为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专用品”仅仅归结于“唯一性用途”、“没有其他商业用途”,“专用于”等,而没有过多的解释也大多回避了分析过程。然后介绍了我国学术界对“专用品”认定的观点,主要焦点在于该物品是否具有其他“实质性用途”。依据此观点,本文对“实质性用途”分成了不同情形,并借鉴的美、日的判例进行了分析研究。对于“专用品”的认定存在两个特殊问题,其一是“非专用品型侵权物品”与“关键要件”认定标准,分别对应了日,德两国的法律规定,并对此加以分析研究。第三章主要研究的是帮助型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问题。首先,本章提出了帮助型专利间接侵权的主观要件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性,本文指出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难以适用于专利间接侵权,其次,直接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要件与间接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要件不能等同,再次,本文分析了对于提供“专用品”的侵权行为,是否可以舍弃考察行为人的主观要件。第二节对于主观要件的分析,我从两个角度进行了分析,第一、间接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要件的“明知”是否包含“应当知道”。第二、如果确定了主观状态需为“明知”,对“明知”的内容和对象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第四章主要是对我国帮助型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构建提出一些建议。首先,我国当采取“独立说”的观点,“从属说”不能涵盖帮助型专利间接侵权的所有方面,将会使一些情形变的及其不合理,并且会放纵在上述特殊情况下间接侵权人实施侵权的行为,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这也丧失了专利间接侵权制度设立的意义。其次,我国应当采取“提供专用品”侵权行为类型,对于其他侵权行为类型仍然交由共同侵权规则处理,对于专用品的模式借鉴美国的经验,只要该部件能应用于实施专利技术,并且不具有其他“实质性”用途,即该部件“没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话,则可以认定构成“专用品”。实质性应当从经济、商业、常识等多方面考察,故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必须符合经济效益原则,必须是切实可行的,甚至必须是可以大批量生产而不能是事后任意杜撰的、虚假的、不能实现的、不符合经济的、纯粹试验性质的。最后,我国制定帮助型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应当将间接侵权人的主观状态限定为主观故意,而不应当包含“应知”的要件,而对于“明知”的内容仍采用“明知”其“专利权的存在”以及“直接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这两项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