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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影响到民事审判时,民庭法官是否要适用此类规范性文件以及如何适用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在我国,目前学界研究的重点在于具体行政行为对民事审判的效力,但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于民事审判是什么样的影响,尚无定论。学界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中的强制性规定对民事案件的效力更是鲜有研究,而行政规范性文件影响民事审判的情况在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由于日本、台湾等地对此问题有比较成熟的理论及实践研究成果,比如日本的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论、台湾的风险规制理论以及规范具体化行政规则的研究等等。因此,借鉴国外和台湾的研究经验,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形成解决方案是比较可行的思路。
按照行政功能的不同,行政规范性文件可分为警察类行政规范性文件、经济类行政规范性文件、给付类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类行政规范性文件。
由于当前行政功能的日益扩大和公法、私法的划分日益相对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数量不断激增,其内容已经深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完全忽视其对民事审判的影响是不可能的。
以民事合同纠纷的处理为例,如果涉及到多种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民事合同效力的影响,民事法官首先必须遵循“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原则,或者通过提请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的上一级机关进行处理或解释,以最终确定可能对民事审判产生影响的那个唯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当可能对民事审判产生影响的唯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确定后,针对这个特定种类的行政强制性规范,法官在判断其对民事审判的效力时,应当综合考虑强制性规范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或者强制性规范的类型、违反强制性规范所要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强制性规范本身的正当性、民事合同当事人终止合同所产生的损失大小、民事合同当事人的各方意愿等多种因素。法官只有在综合衡量这些利益的基础上,方能确定是否选择采取将行政规范性文件中的强行规定融入“公序良俗"而宣告民事合同无效、以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解释合同条款的依据、认定合同履行不能等方式,以确认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民事审判的有效性大小。而在民事合同出台之后成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影响民事审判时,也应采取类似利益衡量的判断标准,尤其要着重考虑合同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以及是否需要将这种强制性规范作为情事变更的原因来对待。
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民事审判的效力问题在我国更多的只是从理论上加以探讨,对这个问题的真正解决本身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仅需要以解决行政规范性文件自身存在的问题为前提,而且还有待于我国公序良俗理论的发展,以及能否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实行制度化的分权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