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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拟借鉴世界各主要仲裁机构规则和各国仲裁法律对国际商事仲裁员法律地位的研究成果,全面系统地对国际商事仲裁员的性质、资格、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了探讨和研究。全文分五章进行阐述。第一章主要是阐述了仲裁员与当事人及仲裁机构之间的关系。就仲裁员与当事人的关系而言,主要有特殊身份说、准合同说和合同说三种观点,而其中的合同说又分为代理合同、服务合同、仲裁员或授权合同和特殊合同四种。笔者对这些学说进行了一一分析,最后采纳了特殊合同说,即仲裁员与当事人的关系,首先是一种合同关系。当事人指定或委托其他机构指定仲裁员是要约,而仲裁员接受此指定则是承诺,至此二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它完全符合合同成立的两个阶段,只是它不是明示而是默示合同。但这种合同又不同于其他合同,它具有特殊性,它不能被归为目前我们所知的合同中的任何一类。因为,仲裁员不仅要履行合同义务,还要履行司法义务;仲裁员既有权获取报酬,又有权组织仲裁程序。这种权利的本源是合同的,而它的目的又是司法的;它的服务对象不是一方当事人,而是双方当事人。所有这些都说明了这种合同的特殊性。同样,仲裁员与仲裁机构的关系也是一种合同关系,而非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仲裁机构向仲裁员发出任命或确认的通知,并向其送达一份自己的仲裁规则,通知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履行的职能,这是仲裁机构的要约;同时,仲裁员收到并阅读上述文件而没有异议,表明仲裁员已经同意在仲裁机构的帮助、监督和管理下履行职责,这是仲裁员的承诺。因此,二者间的合同关系成立。 第二章主要是论述了仲裁员的任职资格,即作为一名仲裁员,他应具备哪些要件。本章是从一般要求和特殊要求两个方面来论述的。所谓一般要求,是指仲裁员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具备基本的职业操守。任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法人以及受过刑事处分或被开除公职的人是不可以担任仲裁员的。特殊要求是指仲裁语言、法律资格、专业知识和程序经验方面的要求。就仲裁语言要求而言,学界有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种是仲裁员无须具备仲裁语言知识;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仲裁员应当具备仲裁语言知识。笔者是赞同后一种观点,并提出了四点理论依据。同样,对仲裁员是否应具备法律资格,受过法律培训,具有法律经验也存在着“是”和“否”的两种争议。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不能简单地回答“是”或“否”,我们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独任仲裁员或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