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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自1861年由德国法学家耶林率先提出之后,已为较多国家的民商法所确立。我国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也首次明确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恰逢笔者工作中遇到一产生于商事磋商过程中的法律纠纷。法院在处理此案时将案由确定为“缔约过失纠纷”,此案引发了作者对于缔约过失理论的研究和关注,在研究塞件的过程中,笔者发现缔约过失的理论虽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特别是合同法)对之已有涉及,我国及台湾地区的学者对此理论也进行了一定的研究和谈讨。但是法律实践中,对一些问题仍难以找到现成的答案。特别是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等问题,学术界仍存在着一定的争论,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看法也存在一定差异,而律师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依据现有法律对案件的走向也较难做出准确的判断。由此看来,此制度仍有被继续研究和探讨的必要性。
本文中笔者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历史沿革入手,划定本文所讨论的主题为:缔约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相关的先合同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随后,笔者进一步探讨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时间效力的起点应当从缔约人发出的要约生效时起,而不应仅凭缔约人之间有所接触便将先合同义务加诸于缔约人,同时对在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观点进行了批驳;在缔约过失责任的空间效力范围上,笔者将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分为合同成立前、合同成立至生效、合同无效、可追认合同、得撤销合同等五个类型,并分别就五类别中的缔约过失形态进行罗列。其次,笔者按照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归纳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包括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四要件,以期为实践中如何判断某具体的法律关系是否适用于缔约过失理论提供方法和依据。再次,笔者将就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的范围进行研究,并得出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仅应包括损害赔偿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而不应包括返还财产、收缴财产等其他责任承担方式的论断。另外,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笔者认为赔偿的数额不应超过合同的履行利益;对于间接损失的赔偿也应非常慎重,仅当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方可将其划入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同时,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当仅限于对于信赖利益的赔偿,而不应包括对固有利益的赔偿。最后,笔者对于我国合同法中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条款进行了评价,并提出了在合同法修改及民法典制定过程中进一步明确先合同义务的概念、内容,确立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独立民事责任在民法中地位,对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进一步予以明确等立法建议。
总之,本文拟结合笔者实践中的遇到的问题,思考和应对,对缔约过失理论的各家观点进行梳理,以期为实践提供理论依据和支持,同时为办理此类案件的法官、律师抛砖引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