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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社会责任理论(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简称CSR肇始于20世纪的美国,其产生的原因是公司的日益巨型化及其引起的社会问题日趋严重。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提出,是对传统公司理念下,股东权利的私益不受控制的反思。 纵观现有的公司社会责任定位,在逻辑上有两个问题没有厘清,第一是公司责任与公司社会责任的关系,第二是公司责任与公司经济责任的关系。本文在文献综述的基础上,从这两个问题入手,运用语义分析和逻辑推导的方法,认为,责任(Responsibility)一词是基于某种角色定位而言的,是"分内的事"。所谓"分内的事"就是指主体基于一定的角色定位而应该做的事,如果没有做好分内的事就要承担某种否定性的评价。设定公司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方式,这种方式把大家的资金集合起来,从事经营行为从而赚取利润,同时方便交易和降低股东的风险,那么公司的角色定位就在于实现上述目的,亦即公司的责任就是用股东的钱去赚钱,方便股东进行投资和与外界交易,同时降低股东的风险。公司的这种责任实际上就是公司的经济责任,因为公司设定的目的主要是经济性的,所以其责任也必然是经济性,或主要是经济性的。在"责任"一词前加了一个定语"社会",并不意味着对"责任"的含义进行了某种限定,不能推导出社会责任必然是责任的下位概念的结论,即社会责任从属于责任,是责任的一种。在"责任"前加上"社会"一词,意味着要在社会这个更大的视界下来考察责任,所以责任的内涵要更宽更广。基于这样的推导,本文做出如下的界定:公司社会责任,是作为社会个体的公司,对社会应当承担的义务。 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外延,本文将其界定为:避恶的责任、独善其身的责任和扬善的责任。公司社会责任是一个涉及到文化、法律与伦理道德的命题,而"善"兼具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西方自然法精神的内在价值追求,用"善"来诠释公司社会责任,可以更好地揭示社会责任的思想内涵。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西方自然法思想中的"善"包含了丰富的人文主义关怀,强调对他人的关怀,对社会的关怀。 现有的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讨论大多是建立在对公司股东本位的肯定与否定之上的,深刻理解公司股东本位的内涵及其与公司社会责任之间的关系,是讨论的关键所在。本文认为,公司股东本位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是公司制度得以存在的前提,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股东本位并不矛盾。虽然利润最大化假设具有狭隘性,但并不能完全否认它的积极作用,从根本上说,个体的趋利性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和基石。"理性经济人"追求利益不可能总是最大化的,所谓的最大化只能是在权衡取舍之后的最大化,是相对的最大化,但这也不能否定利润最大化原则对在市场经济中的基础性作用。如果没有个体最大化的趋利性,市场经济就不可能发挥其对资源进行自发配置的基础作用。 从方法论的角度来说,公司股东本位是微观经济学在市场经济的框架下提出的公司的应然状态,但如果把公司放在更大的环境下,即"社会"的框架下来讨论的话,随着背景的复杂化,公司股东本位的问题也不再单一,必然需要进行某种修正和补充。公司社会责任就是对公司股东本位的一种修正,但并不能因为这种修正,因而就否认公司股东本位的合理性。只要"资本雇用劳动力"的社会根源没有消除,只要债权优先于股权获得保障,只要非人力资本投资者的公司创设人和初始权利设定者的地位没有改变,股东在公司中的本位地位就不会被颠覆。 股东本位与社会责任不矛盾。股东本位与利益相关者利益不矛盾,首先,股东利益最大化与利益相关者利益并不矛盾。再次,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只是公司在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顺带且必须考虑的一个因素,对于公司而言,它无以成为一个独立的目标;另外,公司正常经营时须以股东利益为行为目的和动机,但在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同时需要考虑利益相关者的"法定"利益,本质上无非是在重申股东利益的实现必须以尊重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为前提而已,并非为公司创设一个新的主人和新的目标;最后,利益相关者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作用在于防止股权被滥用,即防范股东侵蚀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总体来看,有助于增强公司可持续发展的竞争力。 公司社会责任是一个多层次、历史的范畴,本文将公司社会责任划分为"避恶的责任","独善其身的责任"和"扬善的责任",这种划分将公司的经济性和社会性统一于"善"的标准之中,而不是将它们截然对立。在"善"的标准之下,避恶是社会对公司最基本的要求,是公司社会性的基本表现,是公司的底线社会责任;独善其身是公司经济性的集中诠释,是社会基于实用主义价值追求对公司的期待,是公司的基本社会责任;扬善是公司对于社会额外的回报,是社会基于理想主义价值追求对公司的期望,是公司的道德社会责任。三个层次从低到高,有机地构成了公司社会责任体系。 道德与法律的第三次结合为公司社会责任思潮的兴起奠定了思想基础。法律与道德的每一次结合,都为人类社会的法制进步带来了曙光,从基本人权的确立到契约自由的保障到社会责任本位的弘扬,其中都富含着自然法的思想,体现着道德对法律的侵入。虽然中国的法律发展自始与西方走的是不同的道路,具有自己的特点,但就伦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而言,与西方一样也经历了分分合合的历史,并最终回归到兼顾道德与法律的道路之上。道德之于法律作用的重新审视,为公司社会责任思想在中国社会的生根发芽开花提供了良好的土壤。 公司社会责任,是契约伦理化的一个最好体现。公司制度的设立初衷是完善契约,方便法人之间的交易,按照契约规则,只要契约双方达成一致,契约的目的即得以实现。然而正是因为契约正义的狭隘性,使公司在交易过程往往忽视社会对其的要求,损害了契约双方以外的人的利益,乃至社会整体的利益,所以才强调公司在实现其经济目标之外应该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这既是人类意识自觉的呈显,是人类意识随着社会生活的变迁而升迁,从而导致"善"之广化的结果,同时也是伦理道德对契约规则的修正与补足。公司社会责任是同构性的法则,是契约综合广化的产物。在公司社会责任观下,契约双方的利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社会利益乃至自然环境的利益同构于一体,伦理与道德同构与一身。公司不能再只关注自身的利益,眼前的利益,而应有利他的关照和付出,关注社会的同构与和谐。在公司社会责任观下,契约成为广义的契约,只有如此,方能实现整个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法的社会本位化引起对契约规则的反思。契约规则的发展与完善,对"法治"的实现功不可没,但契约规则虽然可以保障交易正义的实现,确保人的基本权利,实现了人类社会的基本秩序要求,但不能保证交易结果的"善"或正义,换言之,契约规则实现的正义是"分"的正义,是形式的正义。而现代法律的任务,则在于实现"合"的正义或说实质的正义。这是因为,当所有人的主体权利都得以确立和保障之后,对他人或社会乃至自然环境的付出和关照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此乃人性"善"的又一次呈显和提升。公司社会责任观,是一种同构和谐的理念,是在传统契约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广义契约理论,它追求实现社会存在间的同构与和谐,强调公司在实现自身经济目标之外,对他人,对社会,对自然环境的关怀与付出。公司社会责任的提出,顺应了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符合人类法律发展的必然趋势。 在给出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位,厘清公司股东本位与公司社会责任之间的关系,以及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正当性予以肯定之后。公司社会责任的有效性应该建立在社会控制公司即国家强制的基础之上。国家强制是指国家基于公共目的所施加的强制,所谓公共目的分为实现公共利益和防阻私人强制两类。私人强制是指一个人或一部分人被迫采取行动服务于另一个人或另一些人的意识。对于实现公司社会责任而言,实现公共利益的国家强制的目的在于保证公司的行为不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而防阻私人强制的国家强制则主要在于防止公司在运作过程中出现侵害其他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权益的行为。 国家强制的正当性,从法治角度而言,在于实现法律的原价值和第二价值;从经济的角度来说,在于防阻市场失灵,即防阻市场力量、负外部性和负内部性;从历史的角度考查,国家强制对私法领域的介入,是公法私法融合的体现。 在中国,国家强制在落实公司社会责任中的实现,需要贯彻经济法的思想。这是因为,首先,公司社会责任与经济法有着一脉同源的关系,其次,公司社会责任与经济法的思想有着多方面的契合。再次、公司社会责任所涉及的众多社会关系从本质上来说主要是经济法律关系,用经济法的思想和手段进行调整,理所当然。第四、公司社会责任在中国的实现,要结合中国的实情。 国家强制在落实公司社会责任中的实现,要贯彻经济法的思想,具体而言,首先,国家强制在落实公司社会责任中,应该以人为本,遵循社会本位原则;其次,应该遵循平衡协调原则;再次,应该遵循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最后,应遵循综合调整原则。社会本位、平衡协调、责权利效相统一,综合调整,经济法四大原则鲜明地表达了公司社会责任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社会本位原则体现了公司社会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本位思想;平衡协调原则体现了公司社会责任追求实质正义和社会公平;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体现了公司社会责任追求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和谐;综合调整原则从形式上体现了公司社会责任对实质正义、社会效益、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之和谐的追求。四大原则,有机统一、相辅相成、互相渗透,共同发挥作用,为国家强制在落实公司社会责任中的实现,提供了思想上的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