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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的总体目标是使国家、社会整体利益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利益得到大体上的平衡,并为此确保刑事诉讼过程的公正性、人道性与合理性。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体现了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内对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等相冲突的诉讼价值的选择态度,而刑事诉讼内容的科学与完善也体现了一国文明、进步的程度。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自1996年修订之后,审判程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一种颇具中国特色的审判模式正在逐步形成并日臻完善。但受程序设计的疏漏、制度之间的冲突、配套措施的缺失等相关因素的影响,我国的刑事审判程序亟代改革与整合。法院变更罪名制度即是应当进行改革的刑事诉讼制度之一。我国法院变更指控机关指控罪名的发生率极高,对被告方的辩护权也存在实质的侵犯。为缓和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之间的矛盾,我国法院变更罪名制度应继续留存,但必须对我国的法院变更罪名进行理论的重构与制度的革新。本文正是在上述背景之下展开写作的。
本文共分为五章。
第一章为变更罪名现象论:我国之变更现状。文章探讨了我国法院变更罪名的形式与成因。法院变更罪名是指,法院认为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与法庭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符,法院直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重新认定罪名,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情况。这一概念从主体、因为与结果的维度明确了法院变更罪名的发生条件。而法院变更罪名的形式可以分为四种形式:检察院以此罪名起诉,法院认为应定彼罪名;检察院以数个罪名起诉,法院认为应定为一罪;检察院以一罪名起诉,法院认为应定数罪;检察院起诉的数罪罪名被法院变更为不同的数罪罪名。对于造成我国法院变更罪名出现当前混乱的因为,本文将其归结为:强职权主义诉讼诉讼模式运行的结果、控审分离原则未得到有效贯彻和起诉书基本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文章评述了对法院变更罪名权的肯定与否定的争论。就法院变更罪名权而言,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一直存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二者都论点鲜明、论据充分,本文认为,我国法院有权变更罪名,只是这种变更应受到严格的实体和程序的限制与制约。文章还分析了我国不完善的法院变更罪名制度的弊端与缺陷。缺少实体条件限制和程序条件规制的法院变更罪名在实践中未使当事人充分利用程序法所提供的攻击和防御机会而发动的突袭性裁判、变更罪名过程中辩护权的缺失以及导致的控辩平等的失衡与控审分离的违背等问题都已引起学术界和司法界的广泛关注。但研究者们更多的是充当“立法者”的角色论述如何进行司法改革或完善相关制度,而本文则倡导对研究范式和研究方法进行转型,应突破以问题论述问题的框架,以更宏观的视角寻找问题的解决方式,因此,对法院变更罪名的讨论应被置于整个刑事审判程序中予以考虑,并在刑事诉讼客体原理理论的框架内进行。
第二章为变更罪名基础论:刑事诉讼客体原理的引入。文章明确了刑事诉讼客体的内涵。刑事诉讼客体理论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之一,也正是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基础所在,对这一基础问题的研究深入与否直接关系到变更罪名时能否克服弊端。首先,对刑事诉讼客体的概念而言,文章明确指出,其应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主体诉讼行为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其次,对刑事诉讼客体内容而言,文章认为,其即刑事诉讼主体认识活动所针对的对象的范围,即“对象”所指明的内容。对此,理论界素来有“刑罚权说”、“犯罪事实说”、“刑事责任说”、“案件事实说”与“二元说”之争。实际上,刑事诉讼客体的内容是刑事诉讼客体的核心,同时也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所在,研究刑事诉讼客体的内容应当明确成为其内容的前提条件。刑事诉讼客体内容应具有核心性、客观性与统一性,因此,案件事实及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应成为刑事诉讼客体之内容。案件事实就是各诉讼主体通过对发生的犯罪行为及其相关情况的主观认知而得出的最贴近于实际情况的判断,对于本文而言,案件事实应当以实体法事实为准;而“法律评价”特指“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成为与案件事实相对应的刑事诉讼客体内容有其自在的理论根基,这是因为:案件事实与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之紧密性;案件事实与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之进阶性;案件事实与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之失衡性。文章还分析了刑事诉讼客体的功能。刑事诉讼客体具有基础性的价值功能,具体表现确定功能、决定功能与划定功能三个方面。文章又论述了刑事诉讼的实质特点。刑事诉讼客体具有单一性与同一性的特点,单一性是指刑事诉讼中进行起诉和审判的案件,为单纯的一个且不可分割的案件,法院对此案件只能行使一个刑罚权,进行一次裁判,如经判决确定后,不能重新作为诉讼客体;同一性是指审判事实应同起诉事实保持一致的特性。文章还分析了我国现存法院变更罪名制度对诉讼原理的违反。我国现存制度体制下的法院变更罪名是对刑事诉讼客体原理形式的违反与实质的背离。简单来讲,前者是对刑事诉讼客体理论表现内容的违反;后者则是对刑事诉讼客体实质特点的背离。
第三章为变更起诉罪名标准论:刑事诉讼客体的识别。对于刑事诉讼客体的识别,文章首先研究了刑事诉讼客体识别定位。对此,民事诉讼成熟的理论研究体系为该问题的探讨提供了新的思路:应彰显实体法与程序法结合紧密之性质:应注重“竞合”状态下的特殊识别方式;应将识别理论同本国诉讼体制相结合。对于刑事诉讼客体识别之基础,文章以各国或地区不同法律背景与历史传统之下的犯罪构成与刑事诉讼模式的对应都有其特殊性为切入点,对两大法系之差异性进行了论述,并解析递进式构成理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双层次构成理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对应之必然性。但是刑事诉讼客体的识别基础应由不同诉讼模式下之起诉书记载内容及其效力而定,因此,以起诉书对犯罪事实的记载及其效力为基础,不同诉讼模式下之刑事诉讼识别基础划又分为公诉事实基础、诉因基础以及“双因子"基础。文章还论述了法院便根罪名的前提与根基。刑事诉讼客体的识别基础只有在确定起诉书记载事实与法院审判事实是否一致时才更具实践与理论价值,因此,对单一性与同一性的识别才是最终确定刑事诉讼客体的标准,同时,二者也是变更罪名的前提与变更罪名的根基。首先,单一性包括被告人单一与犯罪事实单一,对犯罪事实单一的判断,大陆法系主要有罪数标准与行为标准。其次,同一性包括被告人同一与犯罪事实同一,大陆法系对同一范围的讨论主要有“自然事实同一说”、“基本事实同一说”与“罪质同一说”之争,英美法系国家大致有起诉书标准、庭审证掘标准、与抽象构成要件标准三种类型的判断标准。
第四章为变更起诉罪名借鉴论:比较法之考察。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或地区均不同程度地允许罪名变更。本文选取了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日本、法国作为法院变更罪名相关制度的考察与研究对象。第一,英美法系国家的“实体限制型”变更模式。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实行诉因制度,诉因制度的目的是确定审判对象,并确定当事人攻击防御的焦点,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法官的审判受到诉因记载之事实与罪名的双重限制,法官的基本任务在于依据证据认定诉因存在与否,而不能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但为解决诉讼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的矛盾,英美法系的国家对诉因制度进行了变通。其在不超出起诉效力的涵盖范围,不妨碍被告人行使防御权的前提下,允许法官脱离起诉指控的诉因而以另外的诉因认定被告人有罪。由于其限制变更罪名权的方式是限制变更罪名的实体范围,所以,其变更模式被称为“实体限制型”。第二,大陆法系国家的“程序限制型”变更模式。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公诉事实制度,公诉效力对法官的约束主要限于犯罪事实和被告人方面而通常不及于法律评价。基于公诉事实单一性与同一性原理,法官审理裁判的范围只能以起诉书记载的被告人与犯罪事实为裁判对象。但如果在公诉事实单一性与同一性的原理下,法院则可以对新发现之事实进行审判,且起诉书涉及的法条,即法律评价,一般认为对法官没有当然的约束力,如果法院认为公诉机关认定得罪名依据现有事实不准确,有权进行变更。但这种法院直接变更起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于“实袭性裁判”,将严重侵害被告人的辩护权。为此,大陆法系各国设计了严格的程序,限制法官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因此,其变更模式被称为“程序限制型”变更模式。
第五章为变更罪名实现论:理论整合与制度重构。实体法上,我国通行“耦合式”犯罪构成理论,并且以“犯罪构成标准说”为判断罪数的标准:程序法上,我国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实行公诉事实制度,但我国“耦合式”犯罪构成理论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间不能衔接,甚至难有“默契”而言。虽然我国犯罪构成模式与刑事诉讼模式存在不对应的状况,并且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期待在短时间内将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某种新思路付诸实行是相当困难的,而且,短期之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观念也不能改变。所以,我国法院变更罪名模式的建构,应在我国公诉事实制度的基础上进行。文章认为还应对法院变更罪名进行制度规制。首先,应对我国法院变更罪名进行实体规制,应以罪数为犯罪事实是否单一的确定标准,并明确法院变更罪名应只发生在犯罪事实实质单一的情况下。我国对被告人的同一确定亦采用“表示说”,而应以自然事实同一说为标准确定同一事实的范围,因为,诉讼法之犯罪事实应独具特性、自然事实同一更强调“事实的连贯性”、因此,应将基于自然事实同一进行的罪名变更明确化、规范化。其次,应设定时间条件、主体条件和防御条件三个要素作为法院变更罪名时应遵循的准则。除此之外,还应当加强相关配套措施的改革与完善。主要表现为公诉变更制度的健全与起诉书功能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