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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发展,案件数量的增加,案多人少矛盾普遍存在。公诉裁量权作为公诉权派生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司法权力,受到学界和实务界普遍关注。在起诉便宜主义影响下,赋予检察官公诉裁量权已成为各国之共识。两大法系在公诉裁量权上既存在较大差异,又有互补之意。大陆法系国家逐渐吸收起诉便宜思想,充实着公诉裁量权的内容,有扩大之趋势。与大陆法系相比,英美法系国家的公诉裁量权几乎不受限,需要完善制约和监督。公诉裁量权设计究竟孰优孰劣不宜简单评价,只要与其本国法治环境、社会需要、诉讼价值相一致,则应受到赞赏。目前我国公诉裁量权表现形式包括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量刑协商、强制措施裁量等。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重大司法改革写进了《刑事诉讼法》,该项制度明确了检察官享有量刑协商的权力,丰富了我国公诉裁量权表现形式,是完善公诉裁量权制度设计的有益探索。检察官充分正当行使公诉裁量权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落实刑事政策,实现犯罪预防。但目前我国公诉裁量权在制度设计上仍存在不足:相对不起诉在适用条件和当事人双方的救济途径上有待完善,未设置非刑罚类处罚措施以及对被不起诉人也未有配套的跟踪帮教和考察制度而影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过窄、适用条件模糊,所附条件不易操作,与相对不起诉的逻辑关系仍不清晰;量刑协商的从宽标准尚未明确,未将认罪认罚所处刑事诉讼的何种阶段纳入考虑因素;目前非羁押强制措施尚未完善,在强制措施裁量方面易出现长期羁押现象。除此之外,在实践层面上,公诉裁量权行使配套机制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影响着公诉裁量权价值的发挥。为此,有必要在规范层面思考如何完善公诉裁量权的四种表现形式,同时也需要在实践层面思考如何充分、正确行使公诉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