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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l 0月2 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该法又被称为新公司法。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自此以后,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颇多相关案例。然而,由于该条规定过于宽泛,含义模糊,不管是学术界,抑或是实务界,关于该条的理解争议都很大,尤其是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界定。故本文结合法院相关典型案例,尝试对该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进行分析和界定,以期进一步明确我国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的适用条件。文章共分四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案情简介。本部分对论文结合的实际案例的基本情况及审判情况进行简要介绍,为下文展开作铺垫。第二部分,是对案件争议焦点的评析及进行法律思考部分,这是本文的重点及难点部分。本部分提出了案件争议的两大焦点,也是理论界争议比较大的两个方面:焦点一,原告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况,强调了司法解散公司是“终极武器”,不可轻易适用;焦点二,被告是否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规定情形。在焦点一中,笔者对所谓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重要性、具体途径、拓展思考、不符合该条件的后果进行了阐述,结合正反案例,以更清晰地解释自己的观点。在焦点二中,笔者首先对“公司僵局”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两个不同的概念进行了阐述和区分,认为“公司僵局”只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一种,然后就如何理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并结合典型案例指出:即使是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亦可被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其次,笔者对如何理解“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文章第三部分,是笔者结合法院工作实践,针对公司司法解散问题提出的一些对策,是文章的升华部分。笔者共提出了四条对策:一、立法层面:在司法救济体系中建立“强制公司分立”制度;二、司法层面:实行调解前置等救济程序,用尽其他救济措施;严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三、强化公司章程的事前规划和预防作用。最后,是论文的结束语。本部分集中概括笔者的观点:我国新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由法院宣告公司法人生命终结的司法解散程序,有利于及时终结处于高危状态的公司资产,减少了投资风险,避免股东在公司陷入困境之时无法自拔,因此对公司而言具有类似“安乐死”的效用;但是,由于公司解散对股东和公司利益影响重大,因此公司法对司法解散的使用也规定了极为严格的条件,即必须是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将会给股东利益造成严重损害,除解散之外没有其他途径可以解决生产经营困难的情况下,法院才有可能判令解散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