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诈骗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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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人们越来越多的依靠法律手段来解决纠纷,然而诉讼诈骗现象也悄然生现,并逐渐被人们关注,因为诉讼诈骗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司法秩序,不仅破坏了法律的公信力,也造成了公民的财产损害。但是我国刑法理论对此类行为如何定性争议不断,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亦不统一,会带来社会不公,司法公信力下降等一系列后果。因此,对诉讼诈骗问题的研究必须提上日程。  首先要对诉讼诈骗进行正确的定义。很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诉讼诈骗进行了定义,或强调行为的财产损害性,或强调司法秩序破坏性。“诉讼诈骗”一词的提出本身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导致对诉讼诈骗定义突出行为的诈骗性,而忽视了诉讼诈骗是行为人欺骗法院、干扰诉讼的行为这一特征。司法实践中典型的诉讼诈骗行为一般都包括以下几个特征:(1)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合法的诉讼目的;(2)行为发生在民事诉讼中;(3)行为人在诉讼中使用虚假证据。包括虚构事实的陈述,提供伪造的证据材料或串通证人作伪证等;(4)导致法院因为行为提供的虚假证据而做出错误裁决。基于对未来的预期,诉讼诈骗行为不应仅限于民事诉讼中。综上笔者认为刑法评价范围内的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违反诉讼目的,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促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谋求非法利益或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上或精神上的损害,破坏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行为。  其次,要讨论如何对诉讼诈骗进行定性。在刑法理论中关于诉讼诈骗行为定性的主要理论有无罪说、敲诈勒索罪说、诈骗罪说。  主张无罪说的理由主要是罪行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和2001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给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笔者认为罪行法定原则是基于刑法基本精神和保护行为人的角度考虑,但这并不能成为反对将诉讼诈骗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以完善我国刑法的理由。将诉讼诈骗犯罪化,不仅能充分发挥刑法的功能,有效打击行为人的侥幸心理树立社会公平理念,也有利于部门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以及刑法本身条款的统一。  主张敲诈勒索罪说的理由是行为人通过骗取法院的判决,从而形成对被害人的一种威胁和强迫。此罪最大的特点在于行为方式会造成其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恐惧,以至于不敢反抗。但诉讼诈骗行为人的行为使法院做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判决,被害人是基于对法律的遵守,判决的强制力显然不同于敲诈勒索行为人给被害人造成的强制力,况且法律不应成为任何犯罪的手段,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本质。  主张诈骗罪说主要基于三角诈骗理论,即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或陈述虚假证词,法院因为受到行为人的欺骗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并且法院具有做出财产处分的权限,导致另一方当事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符合三角诈骗的行为模式。笔者认为必须比较两者之间的区别并且分析这种区别是否导致两者质上的差别,才能进而对诉讼诈骗进行正确的法律定性。诉讼诈骗与诈骗罪行为本质是不同的,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诈骗行为,但从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使用诈骗方法的,并非都属于诈骗罪。“诉讼诈骗”突出特点在于诈骗活动的顺利实施,必须依靠人民法院这个骗局载体,因此就其行为本质而言,“诉讼诈骗”根本是违反诉讼法律、妨碍正常诉讼秩序的恶意诉讼行为。三角诈骗的主体结构复杂的多角诈骗最终都可以并应划分为诈骗与被诈骗两方或两角,但诉讼诈骗中的法院是中立的司法裁判者,和诉讼当事人没有任何实体权利义务牵连,不可能被划分进任何一角。诉讼诈骗与诈骗罪的客体是不同的。诉讼诈骗的直接客体是司法的正常秩序,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只是司法秩序这一法益被破坏后的进一步侵害后果,而且将诉讼诈骗认定为诈骗罪会造成一系列的司法困境。  最后,有学者提出单独定罪,笔者也认同这种观点,并一步从现实必要性,现行刑法分则无法将此行为妥当定罪处罚和类型思维三个方面阐述单独设罪的必要性,并有外国相关立法例证明其可行性,进而提出关于诉讼诈骗罪的立法构想,将诉讼诈骗罪纳入刑法分则中妨害司法秩序犯罪这一节中。诉讼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正常的司法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权或其他非财产性的合法权益,主要侵害的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所以主要客体是国家的正常司法秩序。诉讼欺诈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法诉讼目的,在民事诉讼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中以伪造证据而促使人民法院做出错误的裁决,从而妨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情节严重的行为。在这里要注意将诉讼诈骗罪和一般的民事伪证行为相区别,主要可以从行为的情节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来考虑,如行为人提供的虚假证据或虚假陈述对诉讼结果有重要影响,是否足以导致法院做出错误裁判或严重干扰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主观恶意比较大的原被告串通的情况;向法院提高虚假证据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或其他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诉讼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道是以虚假证据向法院起诉,必然或可能会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无特殊犯罪目的限制。诉讼诈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仅包括原告和被告。其他诉讼参与人若与当事人同谋,按照共同犯罪理论处理。单位可构成诉讼欺诈的主体,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很多是单位,当单位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时,诉讼代表人提供伪证的行为是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其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应以诉讼欺诈罪论处。对于诉讼诈骗罪的法定刑设置主要考虑诉讼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刑法分则中各罪法定刑的协调性,因此诉讼诈骗罪的法定刑应适当高于其他妨害司法犯罪,适当低于诈骗罪的法定刑,同时鉴于诉讼诈骗行为大多数情况下的财产侵犯性应增设财产刑,更有利于打击这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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