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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改革和突破,通过降低公司设立的难度起到鼓励大众创业、增加就业、促进经济发展的效果。然而重大变革的同时缺乏配套风险防控制度的跟进,因认缴制带来的负效应也随之产生,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失衡愈演愈烈。股东出资完全自治使公司中处于未届出资期限而未出资状态的股东大幅度增加,如果说2005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两年或五年的出资期限尚可以不必大惊小怪,那么十年甚至五十年呢?当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能否要求未届出资期限而未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或者说能否加速到期其出资义务?由于立法的缺失,司法部门对此问题认识不一致,即使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具体的处理细节也大相径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尤其凸显。基于这样的实际情况,本文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进行剖析,探索其必要性和法理基础,最终肯定了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以期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具体而言,本文由引言、正文、结语三大部分组成。引言部分,主要介绍了我国资本制度的改革,司法实践中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引发笔者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研究。正文部分又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本文讨论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予以界定,包括其适用前提和责任承担。第二部分,从现实中债权人保护问题亟待解决、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的局限性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优越性三方面,肯定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适用的必要性。第三部分,论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权利义务统一、公司资本充实的要求,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质允许法律对其的适当干预,并通过对英美法系中债权人请求权基础理论和我国债权人请求权基础学说的分析,确定债权人代位权说和法定债务理论可以作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中债权人请求权的法理基础。第四部分,对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构建,以期统一适用的标准。结语部分,简单总结本文的观点,展望我国立法确立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殊途同归的董事会催缴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