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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研究最高法院规制经济的功能变迁,并运用交易费用理论分析最高法院规制经济的限度。中国最高法院规制经济的功能,是指最高法院在规制经济活动中通过具有“规则治理”意义的行为,而不是“纠纷解决”意义的行为所产生的影响(影响力)。从法律经济学来看,就是研究最高法院在规制经济活动中其行为的外部性问题。外部性意味着,最高法院规制经济的行为除了影响案件当事人之外,还会影响到市场活动中的一批人(利益集团),影响到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权力的界定。影响到市场活动中的一批人(利益集团)表明最高法院具有规制经济的功能,而影响到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权力的界定则表明最高法院规制经济功能的实现有制约条件。总之,最高法院行为外部性的出现意味着最高法院应该对自身的行为有所警惕。 论文首先将以最近最高法院的两个判决为例,分析指出,在经济判决的背后,最高法院实际上已经具有并日益增强其规制经济的功能。但是最高法院到目前为止,还不能充分清醒理解自己的角色,不仅不懂得“规则治理”的优势(因此才会出现不完全“规则治理”,即既有“规则治理”又有“纠纷解决”),而且也不懂得选择“规则治理”所受到的制约条件问题,往往从教义学分析处理经济问题,从而带来了严重的后果。 实际上,最高法院规制经济的行为不是现在才出现的,而是受到经济诱导。中国最高法院在建国初期(以1949年共产党取代国民党政权为起点)基本上是没有规制经济功能的。原因在于中国当时要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所有的经济决策集中在中共中央以及主要代言人国务院,最高法院基本上没有规制经济的功能。但随着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整个国家的经济决策权力开始分散化,行政权力规制经济方式的改变带动最高法院行为的变化,最高法院开始成为解决经济利益冲突的一种途径,开始形成规制经济活动的规则,慢慢具有了规制经济的功能。 但是最高法院并没有意识到其规制经济行为的所带来的问题,最高法院行为影响经济体系的运作是需要成本(费用)的。这些费用包括(一)在规制经济领域,最高法院的行为会与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行政监管部门的权力发生冲突,存在交易费用。最高法院规制经济功能的发挥取决于其他机关规制经济的费用高低以及意识形态问题。(二)最高法院制定和执行司法解释以及判决,处理上下级法院关系所需要的管理费用。表现在司法解释作为“规则治理”的方式具有抽象、滞后以及溯及既往的缺点,因而费用较高;而判决的选择由于是以诉讼标的金额为标准,导致有法律意义的案件不能到达最高法院,使得判决成为最高法院谋求自我利益的工具,而不是帮助进行产权的优化配置。 从司法知识生产的角度讲,法官判案存在专业化成本,最高法院没有意识到其知识的有限性。在知识有限情况下,最高法院对经济问题很难作出精确的判决。最高法院通过司法竞争获取知识比最高法院主导(垄断)司法知识的生产是有效率的。最高法院需要完全开放司法市场,不允许特权,充分发挥律师、专家、利益集团、媒体的作用,进行司法知识的竞争,在动态的司法市场中与其他当事人通过相互交往完成知识的交流。最高法院应当改变其司法知识结构单一的现状,处理经济问题时不能仅仅依靠传统法律理论知识,还应借鉴其他社会科学的知识,注重其行为的社会后果分析,形成自己的上诉审知识。 在制度转换问题上,最高法院与其他法院必须要在功能上进行分工,进行中央和地方法院的分权,建立上诉审法院制度,实现法律审和事实审的分离;建立“自我约束”机制以划定其介入经济活动的范围并树立起公众对最高法院的信任,从而让最高法院对自己角色进行恰当的定位。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将违宪审查权赋予专门设立的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以解决最高法院与立法、行政等机关的权力冲突。 全文贯穿的线索是,最高法院只有从“纠纷解决”向“规则治理”的转变,才能强化其规制经济的功能。同时,由于交易费用和组织费用的存在,最高法院“规则治理”行为只有减少费用或克服费用所造成的障碍时,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规制经济的功能。如果最高法院规制经济的交易费用和管理费用太高,那么退出市场由立法或行政替代就是最好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