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本文主要讨论违法建筑的有关私法问题。对于实务上指称违法建筑的相关概念——违法建筑、违法建设、违章建筑、违章建设进行了必要区分,认为只能用违法建筑或是违章建筑来指称违法建筑物,而违章建设、违法建设只能用来指称相关建筑行为。对于不能或没有通过补办相关手续或作物理上修正而转变为合法建筑物,但在一定时期内得以保留、利用的违法建筑,本文作如下讨论: 在违法建筑的归属问题上,通过对建筑物成就、占有与所有权的区别、公法与私法的分野、登记对所有权取得的影响进行分析,本文认为:违法建筑属于不动产,建筑人与违法建筑的关系,既不是动产所有权,也不是占有,而是不动产所有权;违法建筑的违法性和不能登记,均不能成为阻碍取得违法建筑所有权的理由。通过对侵犯他人土地权利的违法建筑的归属进行类型化分析,认为完全侵入他人土地的违法建筑,应由土地权利人行使选择权确定其归属:归于土地权利人、归于建筑人、拆屋还地;而越界建筑,则应归属于越界建筑人。 违法建筑的买卖合同,依现行法之规定,应属无效。标的物违法性及不能办理变更登记之弱点,不构成合同无效的理由;但不能办理初始登记却导致违法建筑买卖合同无效。如采买卖合同有效说,则移转的既不是占有,也不是事实上处分权,而应是所有权。出卖人对于违法建筑应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对于强制执行程序中受让人可否取得违法建筑所有权,对于违法建筑的归属、移转以及强制执行的效力认识不同,会有不同之结果。违法建筑的抵押、出典,在现行法下亦属无效,如为当事人利益计,可使其生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认为违法建筑买卖因不能登记而不能移转所有权,则买受人仍可依取得时效而主张取得违法建筑所有权。违法建筑人亦可依取得时效而获得地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