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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近几年在公司治理方面出现的各种问题,如国有股份公司“一股独大”、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上市公司成为国有母公司圈钱的工具,等等。这些现象不仅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利益,使其丧失对股市的信心,也不利于我国投资市场的发展。股市有其自身的问题需要解决,而针对公司来说,其根本原因在于公司治理存在严重的缺陷。 公司治理所暴露出的问题说明,监督体制建设在公司治理中的长期缺位。长期以来将重点放在如何增加公司的竞争力,从而为董事和高级经理人员提供了最为宽松的施展其才华的空间。因而,我国的公司企业在从原有的行政体制下解脱出来之际获得了勃勃的发展生机。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尤其是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建设的全面推进和发展,公司治理中出现的上述问题在于,公司治理失去了平衡,片面强调董事和高级经理的作用,忽视了监督的作用。虽然证监会也采取了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措施以期达到加强监管的目的,但由于诸多体制的不配套,反而使监督体制陷入了发展的困境。 本文就如何完善我国的监事和监事会制度,如何协调监事和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的关系,等问题进行探讨,并以一个初学者的身份提出一些完善的措施,进行一些有益的探讨和尝试。 对公司监事会发展的回顾是必不可少的,其目的不在于留恋过去而是要站在祖辈们的肩膀上进行理性的反思,看一看他们曾走过的路。尤其对我国来说,公司制是个彻头彻尾的泊来品,因此,研究德国和日本等国家的监事会发展路程对研究自己的发展之路是必要的。特别是日本在经历了“亚洲金融风暴”后进行的商法改革。在此次修法中,日本确立了转变事先管制型向事后管制型的理念,从而使其在公司监督制度方面的改革集中在:1、加强和规范大型公司的外部特别审计制度,以对公司内部监事监察的效果进行检验和监督。2、关于监事和监事会的规定。日本是以监事为监督制度的核心力量,监事会行使职权不得妨碍监事行使职权;监事因负有监督责任而须承担的责任,等等。3、检查员制度的规定。检查员是在特殊情况下,为了调查某些事项而临时委任的公司机关。其职责包括对公司业务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对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调查;等等。这些规定和措施强化了监事制度,同时又保证了董事和高级经理们经营治理公司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在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之间,日本选择了保护公司利益,以确保日本企业在全球化竞争加剧的格局下仍旧保持较高的竞争力;而对股东则重在创造更多的获得信息的渠道,使其为自己的投资承担应有的风险。 监事会作为我国法定的公司监督机构,在实践中出现了“弱化”现象,在层出不穷的公司造假案中,监事会处于“沉默”的角落,没有人在乎监事会是否进行了监督,既没有追究责任也没有必要的惩罚。监事会地位不彰作用不显有着深刻的社会根源、人们的法制观念、现行体制的束缚等方面的原因,要想在这些方面进行改造势必事倍功半。因此,只有先从法律法规上入手,将监事的监督置于一个与董事的经营管理相当的地位,并从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三个方面,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确保监事和监事会能切实在公司治理中行使监督权力,保障股东和公司法人的利益。如,赋予监事和监事会对董事会成员的提名权和对高级经理人员薪酬的决定权,在事前杜绝董事和高级经理人员的冒险行为;而在事中的决策过程也应有监事的积极参与,而不是仅仅列席董事会会议;事后监督是着重要加强的方面,这与监督的工作特点不无关系。即使如此,也应结合我国监事不“想”作为或不“敢”作为的现实,集中解决监事行使权力的后顾之忧,为其建立有监事特点的监事保险,以防止监事因行使职权而带来的自身利益遭到侵害。同时,在监督工作中,应注意发挥国资委和银行的作用。一是要保证国有资产的利益,二是要保证一个健康的金融市场。与此同时,对于监事怠于行使职权的,法律也要作出明确的规定,对监事进行行政处罚,乃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谈到监督制度时,不得不提及独立董事于我国的应用问题。笔者是不赞同独立董事在我国的应用的。在诸多的原因中最主要的是,我国要为独立董事制度的有效地发挥作用,就必须建立与之配套的相关制度,并对原有的某些制度进行改造,否则,独立董事成为“花瓶”的现实就无法改变。同时,独立董事如何协调其与监事和监事会的关系,即要避免职责的交叉又要避免职责的空白。而解决这些问题,无论是从《公司法》中作出规定还是交给各个公司自己来解决,都是个“烫手的山芋”。然而,《公司法》修改草案中已将独立董事写了进去,那么就要认真对待这个问题。笔者建议:1、在各个类型的公司(一人公司除外)普遍设立监事,使其应成为法定的公司机构;监事会在大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只在大型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设立。将独立董事与监事和监事会的协调问题局限在较小的范围内,便于从法律法规和其他行政规定中进行规范化的管理。2、建立独立董事和监事的联席会议制度。,其目的就是互通信息、协调工作步骤、制定必要的工作计划;同时,联席会议不得干预独立董事或监事的职责履行。总之,监督制度应以监事为核心,独立董事为辅。 我国自1993年颁布《公司法》以来,可以说,在公司治理方面进行的各种尝试与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步伐是一样有益的,取得今天的成绩是难能可贵的。然而,20多年短暂的改革毕竟是有限的,改革初期采取的取消限制性规定带来的立竿见影的效益逐渐减少,深层次的制度冲突越来越明显。正如诺斯认为的:一个国家在制度建设中要充分注意本国的财产制度、文化政治特征、市场结构、国家发展战略等影响;制度具有历史惯性,新制度内在于旧制度。制度的引进应有一个水到渠成的过程。在吸收外国的先进制度的同时,必须注意该制度在我国的“本土化”工作。我国历来缺乏的是监督的意识,除了封建的人治统治外,历来的“用人不疑”的观念也对此有影响。倡导监督并不是要将权力置于牢笼中,而是起到预防权力带来的危害,规范权力的使用程序,使其能为公司和股东带来最大的利益。面临更加激烈的国际竞争,我国企业不利的竞争地位将更加严重地影响其生存;同时,也为所有企业以自身的比较优势参与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进而从根本上提高本国企业的自生能力带来可能。相信,随着公司制的观念更进一步地深入人心,全社会的法制观念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普及,这些条件都成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利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