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冬季采暖对我国北方的大部分城乡来说,可以说是一个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问题。冬季采暖的质量高低直接关系到冬季人们的生产生活中的各个方面。虽然由供热企业承揽供热事业,但实际上也是一项基础性公共事业。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步伐的加快,特别是京津冀一体化后经济迅速,供热体制问题也需要进一步发展,原来的福利性供热体制逐渐转变为有偿性供热体制。在这种有偿性的供热行为中,很容易引发纠纷,对于合同中的供热与用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限定以及完善的法律规定也成为急待解决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供热企业会根据自身为热用户提供的供热服务与用热方签订城市供热合同。城市供热合同从法律角度来说,是供热企业根据用热方的需求和企业本身的供热能力,将热力以所有权的形式转移给用热方,并规定用热方支付费用的标准的热力买卖合同。在供热合同中,应对供热方式、质量、时间、计量方式和供热费用的结算方式等项目进行明确说明。此外,对于供热和用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也应进行明确规定。城市供热合同相对于一般买卖合同来说,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在合同中规定的买卖产品是具有特殊性质的热力。热力是一种无形的产品,具有随时生产随时使用且不能储存不能转让等特点。热力产品的产、供、销重要环节几乎是在同时完成,而且需要持续供给。其次,城市供热合同存在一定的计划性和福利性,对于供热费用的确定不能完全依照市场规律进行。另外,城市供热合同本身存在强制缔约性,供热和用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更加明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