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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是时隔15年之后刑诉法迎来的第二次“大修”,其在新增的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加入了第四章“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这是刑事法学界诸多学者非常关注的问题:刑法中很早就已经规定了强制医疗制度,但是刑事诉讼法却没有配套的具体实施程序。虽然草案中的规定并不完善,但这已经称得上是一种进步。 强制医疗的内涵与外延在理论界并没有得到统一,本文采用的是狭义的强制医疗,保安性强制医疗与刑事性强制医疗;在特点方面,本文认为强制医疗具有强制性、无偿性、福利性、非刑责性与非刑罚性等特点;在性质方面,本文倾向于强制医疗的行政性与刑事性应当并存,且均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轨道,也就是说在强制医疗程序的建构中要将行政类强制医疗纳入考虑;此外,本文认为,强制医疗制度容易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人格权与隐私权等基本权利形成冲突,如果无法在立法中进行妥善处理的话,就会在实践中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我国强制医疗制度运行中便存在着法律关系模糊与程序缺失两大问题。 强制医疗法律关系的构成主要包括三类要素:强制医疗法律程序的主体、强制医疗法律程序的客体以及强制医疗法律程序的内容。本文认为,我国的强制医疗程序应当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并且强制医疗法律程序依据不同的性质,应当区分为刑事类强制医疗程序与行政类强制医疗程序两种。刑事类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主体应当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鉴定机构以及监狱机关;行政类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主体应当包括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安康医院、被鉴定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以及鉴定机构。各个法律主体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以及诉讼义务都与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存在或大或小的差异。 强制医疗制度的设置也要采取刑事类与行政类区别进行的方式。首先在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方面,无论在启动主体与启动时间,还是在启动的效力上,刑事类强制医疗制度都与行政类强制医疗制度有所不同;其次在强制医疗的决定方面,本文认为,我国应当采用的裁判方式应当是更严谨的“判决”,并且只能由法官作出以保证其权威性,另外,本文比较支持“疑病从无”原则,在公开审理还是不公开审理上也比较倾向于后者;在强制医疗程序的执行方面,本文认为,执行机关应当是公安机关,执行地点的选择上应当以安康医院为主,并辅以其他机构,执行期限则应采取设定最高期限再辅以法庭的延长权这样的规定方式;在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方面,本文认为监督主体应当是检察机关,具体可以体现在法庭监督、执行监督以及其他监督这几个方式上;在强制医疗程序的救济方面,应当包括向强制医疗机构申请、向法院申请以及向检察机关申请三个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