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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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文化传统的国度,孔孟伦理思想统治着整个民族的思潮发展与演进,其行为模式使得民众忽视对自身隐私的保护,因此导致中国传统文化中长期的隐私缺位。此外,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到宗法家族的社会结构,以及以权利为核心本位的政治模式,农耕火种宗法性的意识形态造成了法律文化的差异性精神,民众漠视对自身权利的维护,对保护隐私权更是无从谈起。并且,浓厚的乡土伦理色彩和民众淡薄的法律意识,以及建国初期频繁的政治运动又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法律建设的进程,隐私权的存在意识也一直处于冻结状态。隐私的出现与国家的历史、文化是密不可分,与一个国家的国民整体意识结构关系密切,因此,由于中国古代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个体权利,当然,也就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隐私权。通过现在人们的意识能力,反观人类的发展史,可以说,自从有了个体人的社会活动,就有了个人隐私,但对隐私权的真正保护是近代文明发展以来的结果,是市民社会不断发展的产物。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保护每一个公民的隐私是社会正常发展的保障,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特别是随着全球经济的高速发展,经济个体越来越依靠网络来相互沟通;此外,随着高科技的不断普及,网络、电子计算机的广泛应用,以及网络法制建设不合理的发展模式,在网络环境中保护我国公民隐私权成为当务之急。
  隐私权可以定义为为自然人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情事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网络隐私就是指公民在互联网中的私人生活秘密不被他人非法干涉、窥探,个人数据信息以及与个人信息密切相关的其他资源不受他人非法搜索、刺探、公开和利用。网络隐私保护的内容主要涉及与网络用户个人的身份及特征密切相联系的各类信息。其中一部分信息属于一般意义上应该保护的个人隐私,而另一部分信息属于可被他人通过正常途径获得的信息,这部分信息在网络上可以被他人获得、知晓,但是信息提供者可以控制他人的使用、获得。总之,在目前网络急速发展的同时,不但要利用网络提供给人类的种种便利,也要对因网络产生的种种难题进行解答。不能因为网络造成的难题而封闭、否定网络的优越性,任何技术的产生和发展都会遇到同样的问题,这就需要法律加以正确的引导,维护网络的有序正常发展。在网络空间保持一个相对合法合理的私人空间,保持个体的隐私信息,保障个人私生活的安宁,保护个人内心世界不被外界无端干扰,保证个人信息不被非法扩散和传播,都对维护现代社会的公序良俗和稳定发展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现代社会是法治的社会,因此,通过法律来维护网络时代个人隐私不仅是一个社会道德问题,更是一个迫切需要得到解决的法律问题。
  现代信息技术的加速发展在给人类带来巨大进步的同时,也给人类的隐私生活带来前所未有的冲击,因而构成对隐私权的极大挑战,其主要表现在下列几个方面:网络系统本身造成的个人隐私侵权、利用网络资源侵害他人隐私以及特殊主体通过网络手段侵犯个人隐私。本文将详细论述。
  本文还介绍了国内外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相关立法,主要有美国、欧盟、加拿大、日本、瑞士、法国、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相关规定。上述国家的立法各具特色,各有利弊,均值得我国借鉴。欧盟和加拿大由政府制定法律使网络服务商收集用户个人信息资料的行为更规范,这对保护个人隐私利益、减少不必要的侵权纠纷案件的发生是有利的。但是这种模式对网络服务商搜集用户数据和隐私的行为提出一定的限制,会挫伤行业发展的积极性,而且僵化的立法总是要落后于迅猛发展的网络技术的,所以滞后的立法必然要阻碍网络技术的发展,进而对经济的发展也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依靠行业自律的美国模式,对网络与电子商务的发展一直采取比较宽松的政策,有利于鼓励和促进行业的发展,但由于没有立法上的强制措施和保障手段,会使用户个人数据隐私权得不到切实的保护。其实这两种模式的冲突究其深层次的原因是国家利益的冲突。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我国有着相近的文化背景和传统观念,其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对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先于我国而发展,其立法过程特别是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基本原则较为完善,也值得我国借鉴。
  任何事物都是利与弊的矛盾统一体,网络亦然。在伴随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给广大网络用户带来便利的同时,网络的弊端也逐渐突显,网络带来的诸多问题也亟待以立法的形式予以解决。但是法律总是落后于社会的发展,法律的稳定性使得立法不可能超越时代与社会的发展,所以网络用户的隐私权利被侵害却难以找到法律予以救济的尴尬局面就难以避免。对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在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意义和左右都是十分重要和不可替代的。但是,我国宪法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宪法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隐私权是人格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也是国家民主的一个表现,其不仅仅表现为一个国家的内部制度,而逐渐演变成为世界范围的民事权利。从宪法上明确规定隐私权,将会体现法律对人格权保护的重视,此外,现代法治日益强调对人自身的关怀,把对人的保护放在首要地位,注重对人权的保护。隐私权是人类在跨越基本的生存权之后所必然要求的权利,这是人类尊重自身的必然结果,是相互尊重的前提。宪法作为人类文明的成果,不仅仅表现为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还调整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不管是公法领域,还是私法领域,宪法上的规定都具有效力,应当一体遵行。注重人类自身的权利这是宪法的必然选择,因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隐私权的宪法地位:在宪法中明确公民的隐私权的方法、通过修改宪法直接确认隐私权为我国公民拥有的一项独立人格权以及通过解释和说明的方法在宪法中专门规定保护隐私权的相关内容。
  从传统宪法学理论而言,当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司法途径,直接援引宪法来保障的问题,存在着理论的障碍。人们知道,法是一定社会关系的调整者,统治阶级制定法的目的,是通过法来调整各方面的社会关系。在一般学者看来,宪法调整的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又是由国家的性质和根本制度决定的,并体现了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根本的价值理念和制度安排。也有的学者认为,宪法的使用必须通过政治体制改革来实现,而不是通过宪法自身的特性。宪法的司法操作问题,在价值意义上,其实应是指普通法院在司法活动中能否直接适用宪法条款来裁决争端。易言之,它涉及的是普通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案件时能否附带进行违宪审查或直接援引宪法条款来裁决民事、刑事案件的问题.
  因此,在宪法关系中,国家或国家机关始终是重要的参与者,并不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所以,当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从理论上说,是难以直接援引宪法进行保障的。如何正确解决这一个问题是关系到我国未来法治建设的重要难点之一,也是理论界一直探讨的热点问题之一。
  从民法上看,保护公民隐私权存在诸多缺陷与不足:隐私权保护的间接性,隐私权保护的零散性与隐蔽性以及隐私权保护缺乏操作性。我国民法应当建立保护公民隐私权的体系,从隐私权保护的方向看,隐私权是一种重要的私权,隐私权保护的模式也应当变更,应当确定隐私权保护的具体内容,明确确认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构成要件以及规定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民事责任,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损害赔偿。此外,对于我国隐私权立法中的豁免情形本文也有所论及。
  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高度发展的阶段,这一基本国情决定了高度发达的社会主义民主和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建设仍然需要为之不断的努力,国民法律素养的全面提高还要有一个过程。与之相应的是,现阶段包括隐私权在内的公民的权利意识还不是很强,隐私权的现状呈现出范围较小和领域较窄的态势。可以肯定的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政治的建设,以及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人们的权利意识将会得到普遍的增强,隐私权也将成为一项重要的权利而得到社会的关注。
  隐私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是与人们正常生活息息相关的权利,是社会文明发展进步后人们逐渐意识到的对自我价值的保护。通过从宪法和民法领域保护隐私权,可以健全我国公民的人格权体系,有助于社会的良性发展。网络是一个虚拟的世界,人们在这个虚拟的空间中,享有更为充分的自由,可以与网络的其他用户进行更为广泛的交流。但是网络世界是现实社会的延伸,在网络世界中活动的互联网用户就是实实在在现实中的人,并不存在绝对虚拟的网络主体。正是在这样的前提下,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世界中进行活动,也必须遵守现实社会的法律,在现实社会中违反法律,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在网络社会中实施,同样构成侵权行为。互联网的发展是突破国界的,网上所带来的问题也是全球各国都必须面对的。人们要加强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就不能仅仅考虑中国的国情,更要关注国际上的立法趋势和立法动态,从中吸取可行的经验措施,并逐渐向隐私权保护的国际标准靠拢。只有在电子信息网络建设和发展刚刚起步的时候就积极防范各种可能发生的问题,尽量充分合理地制定法律法规,人们才不会处处被动,未来的网络社会也才会有一个成为法制、理性社会的光明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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