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上过失相抵制度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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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共分为七章,第七章为结论。  第一章是绪论,包括三节。第一节介绍了本文的研究背景,主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理论研究方面,一是司法实践方面。在司法实践方面,文章采用统计方法整理了人民法院案例选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与过失相抵相关的案例。通过归纳总结,得出几个规律:法院对于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在过失相抵的适用上有差别,即更倾向于保护未成年人;法院对于触电人身伤亡等无过错责任,终审法院都更倾向于保护受害人(即便受害人有过错),受害人分担的责任比例往往小于50%,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对于两个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法院对于受害人并不具有明显偏向;在过错的认定上,法院经常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过错视为未成年人一方的过错,而直接适用过失相抵;法院有时会将受害人道德上的过错,视为具有法律意义的受害人过错,也就是说,法院对于受害人过错的认定较为宽泛,尤其是在农村地区,过失相抵似乎成为一种道德上是非的衡量标准。对于如何比较,以及比较的方法如何这些问题,法院很少会说明。由此,本文提出问题:受害人的过错到底为何?法院对某些类型下的受害人有一些偏向性的保护,是否有正当性?正当性基础又为何?如何确定比较的因素,按照何标准进行比较?第二节介绍了文章的研究方法;第三节主要对于本文的研究范围做了限定,并对文章为什么采用“过失相抵”这一用语做了说明。  正当性基础的问题,是过失相抵制度的核心价值判断问题。第二章第一节即指出,要讨论正当性基础的问题,首先要看它属于民法学中的何种问题。根据民法学问题的类型区分理论,本文认为,过失相抵的正当性基础为何,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因为它直接影响和关涉到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利益。因此,讨论这一问题,要遵循价值判断问题的讨论方法,即两项实体性论证规则: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应贯彻强势意义上的平等;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不得限制当事人的自由。由于学者对于两项实体性论证规则在合同法和物权法上的体现阐述得比较多,但是对于侵权法领域说得比较少,因此,第二节需要对这两个规则在侵权法领域进行具体化。通过对康德的道德观和法律观以及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论的讨论,本文认为,第一项实体性论证规则在侵权法上的体现,就是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应坚持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平等;第二项实体性论证规则在侵权法上的体现,就是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应坚持无过错即无责任。根据这两项实体性论证规则,第三节提出了过失相抵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对自己的过错负责的法理精神。  制度的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制度发展的方向,因此,第三章阐述了过失相抵的制度功能。本章首先对侵权法的功能作了介绍,并对近年来学界出现的对侵权法两个基本功能的质疑作出了回应。本文指出,侵权法的补偿与损害预防功能,虽然并不令人满意,但是,侵权法以独特于其他社会制度的方式——矫正正义——实现着这两种功能,因此,侵权法具有不可替代性。过失相抵制度同样存在上述两种功能,但在补偿功能方面,其表现形式与传统侵权法的全面补偿有所不同。过失相抵主要通过分配正义,而非矫正正义来实现对受害人的更加公平的补偿。  第四章着重阐述了过失相抵的适用条件。本章的重点在于受害人过错的性质以及过失相抵能力。通说认为,受害人过错是违反了不真正义务的不真正过失,违反这样的义务,其法律效果仅在于减少受害人可获得的赔偿额。针对有学者提出的受害人过错可能具有纯粹与不纯粹的“双重性”理论,本文认为,受害人过错的“双重性”并没有影响到受害人的过错的性质,对受害人过错的认定也不会产生实质的影响。一方面,对于特定的受害人行为到底属于纯粹的受害人过错还是不纯粹的受害人过错,鉴于客观世界的复杂性,法官无法做出精准的判断。另一方面,受害人过错的纯粹与不纯粹的区分,主要是从“事前”的道德角度来评价行为,与侵权法评价行为的“事后”法律角度有所矛盾。在受害人过错的认定标准上,采与加害人的注意标准基本相同的“合理人”标准,并不意味着受害人的主观因素不会予以考虑,也不意味着受害人得不到足够的保护,相反,它能够灵活、公平地对待受害人。第二节和第三节还讨论了另外两个要件,即因果关系和过失相抵能力。在过失相抵能力部分,首先梳理了各国关于此问题的两种不同处理路径,即需要具备过失相抵能力与无需具备过失相抵能力,并指出中国司法实践中是采一种混合的作法。根据前述第二章得出的关于正当性基础的结论,本文认为,过失相抵能力是必备的要件之一。就过失相抵能力的内容为何,本文指出,关键在于对加害人责任能力的内容为何有所争议。过失相抵能力应包括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的认识能力以及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在认定方式上,可以考虑以7岁或10岁作为具备过失相抵能力的最低年龄,同时在具体个案中辅之以主观认定。本章最后讨论了未成年受害人的监护人的过错是否可以视为未成年人受害人一方的过错从而适用过失相抵的问题。本文的结论是,当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时,可以由监护人与加害人作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现实中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利益和经济上的一致性,将两者对外作为一个“责任共同体”,并无不妥,因此,在诉讼中法官基于“责任共同体”可以直接考虑父母的监护过失,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主要讨论了过失相抵适用的几个特殊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受害人违法行为与过失相抵的关系。考察了英国法与中国法实务上的见解后,得出的结论是,受害人的违法行为,不能一概被认为是阻却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完全抗辩事由,很多时候都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应当根据受害人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以及与加害人行为的关系具体决定。第二个问题是加害人故意的过失相抵适用问题。第三个问题是受害人自甘冒险与过失相抵的关系。之所以重点讨论这一问题,是因为自甘冒险在国内是一个缺乏研究但又与过失相抵制度有着密切联系的抗辩事由。通过对两大法系自甘冒险制度的历史演变过程的考察,以及对中国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的归纳总结,认为:将受害人自甘冒险作为独立的完全抗辩事由的自甘冒险制度,在英美侵权法中的出现及其广泛适用,有其特殊的历史原因和制度原因;在20世纪中叶以后,受害人自甘冒险制度在英美侵权法中已经逐渐地衰落甚至被废除,这与比较过错制度的兴起有密切的关系;在绝大多数的欧洲大陆国家的侵权法中,受害人自甘冒险都不是独立的抗辩事由;在中国大陆地区法的体系下,运用现有的法律制度(包括过失相抵制度)完全可以对相关案件进行妥当的处理。总的来说,过失相抵与自甘冒险,属于相互交叉,但又不完全重合的两个制度。  第六章讨论了过失相抵的具体适用问题。本章基于奥地利学者Wilburg提出的动态系统论的方法,对过失相抵的比较要素与比较方法进行了系统地建构。在比较法上,《欧洲侵权法原则》等一系列法律草案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动态系统论的思想。在中国,通过对无过错责任中过失相抵制度发展四阶段的梳理与分析,可以大体看出,中国法律规范体系中初步形成了过失相抵动态系统。根据动态系统论,要确立动态变化的要素,以及各要素的变动方式和优先顺位,因此,本章第二节与第三节分别考察了过失相抵动态系统的比较要素与比较方法。基于分配正义理论,分配责任需要有明确的分配标准。根据侵权法的法理精神以及过失相抵的正当性基础,“应得”应该是过失相抵动态系统的主要比较要素,在侵权上,“应得”就是指过错、因果关系与危险性。但在特殊情况下,其他分配标准如“需求”也不可忽视。第三节着重阐述了应以“可归责性为主”的比较方法替代“原因力为主”的比较方法,但原因力在某些场合下仍然可以发挥次要的补充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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