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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虽然我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平等和普遍的选举权。然而,由于法制的不健全和历史的惯性,大量侵犯公民选举权的违法现象在现实生活中依然存在。侵犯公民选举权的行为主要有利用暴力手段或宗族势力胁迫选民、贿选以及组织者违法操作、私填选票等等。
在我国,一些公民的选举权遭受侵害后,并不能得到有效地救济。原因就在于我国公民选举权侵害救济制度还不完善。首先,罢免权虽然是我国公民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选民却很难行使此项权利。其次,为了贯彻所谓的“组织意图”,个别地方的选举组织者在选举中有意识地对代表或选民进行暗示、或者施加倾向性的影响。最后,我国现行的选举法制度中,对于侵害公民选举权的违法行为的认定及法律后果,都规定得极为简略甚至模糊,选举监督也基本上处于单一弱化状态,选举中大量的侵犯公民选举权现象并未受到有效遏制。
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国外选举权侵害救济制度的有益成果,严格规范选举监督机构人员与被选举人、选举人之间的关系,确定回避制度等,并就如上内容制订出相应的法律予以规范。同时按照居住状况划分选区,避免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和工作单位划分选区所带来的弊端。通过立法建立起一整套完善的选民登记制度,包括选民关系、选民流动、选民资格审查等。最后,我国应在选举法中对侵犯公民选举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及其制裁措施予以具体规定,增加程序上的可操作性。将《民事诉讼法》第160条、161条、164条、165条,《刑法》第256条中有关侵害公民选举权的规定合并纳入选举法中,以便实现公民选举权法律保障和救济的协调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