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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经济特区享有两类立法权,一类是宪法性法律规定的一般地方立法权,另一类是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决定产生的授权立法权。经济特区拥有两类立法权,是我国改革开放中赋予经济特区的一项立法特权,在经济特区的发展中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但同时也在理论的区分和实践的运用中暴露出不少问题。在理论上,经济特区两类立法权在立法权的性质、相互关系、立法范围的划分、法律位阶界定等问题上均存有诸多迷点;在立法实践中,更是出现了两类立法权相互混淆、冲突的局面。本文试图对理论中出现的关于经济特区两类立法权的迷点进行剖析,并针对立法实践中两类立法权相互混淆、冲突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
本文第一节从理论上对经济特区两类立法权进行阐述,从经济特区一般地方立法权和授权立法权在立法权性质、立法权来源、立法权的范围、立法权监督机制四个方面的区别着手,通过分析,指出经济特区两类立法权在理论上的区分。
本文第二节从经济特区的立法实践出发,对经济特区的立法实践中出现的两类立法权相互混淆、冲突的现象做出概括,并从立法权分配体系、法律的权威和法律的适用三个方面指出经济特区立法实践中混淆两类立法权所产生的危害。
本文的第三节是对经济特区立法实践中,造成两类立法权相互混淆、冲突的原因做出分析。在这一部分,将从理论中经济特区两类立法权的迷点,两类立法权立法权限划分、经济特区立法主体的揽权思想三个方面对造成经济特区立法实践中两类立法权相互混淆的原因进行阐述。
本文最后一节针对经济特区立法实践中两类立法权相互混淆和冲突的现状,从中央和地方立法权的分配、立法范围划分和立法权的监督机制三个方面提出改进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