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

来源 :上海财经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nfssg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目前,世界各国科技都在大踏步向前迈进,随着5G时代的来临,大数据库的不断完善,以及提升生活、工作效率越来越被现代人类所重视,越来越多的国家、企业投身于人工智能的研发。人工智能技术逐渐应用在社会的方方面面,给生产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便利,其在著作权方面更是卓有成效,如机器人可以模仿人类进行自主创作诗歌、音乐、画作等。但这些人工智能生成的成果也给现有著作权法造成了一定的冲击,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它们能否被认定为作品而具有可版权性?应当如何确定其权利归属?这些问题都亟待解决。本文将对上述两大问题,从以下四个部分展开分析:
  第一部分主要通过我国最新两例司法案例,分析我国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首先,介绍了北京互联网法院、深圳市南山法院分别所作出的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判决,分析本案件的争议焦点及法院裁判观点,结合学界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种类的划分、可版权性的观点分歧,划定本文所讨论的范围,总结出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著作权保护中的两大法律争点: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及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问题。其次对于在两大法律争点之下暗含的一系列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如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问题,智力成果属性的认定问题,人工智能主体资格问题等。
  第二部分从解释论角度,对现行著作权法作品的构成要件进行解释分析,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可成为作品。首先,认为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应从主观标准向客观标准过渡,人工智能生成物满足“独立完成”与“最低限度的创作性”的客观标准,具有独创性;人工智能在创作过程中付出了劳动,投入了一定的智力,具有智力成果的属性;其生成成果可以以一定形式固定下来,并进行复制传播,具有可复制性。其次,对于“非作品论”进行反驳,进一步从反面论证笔者观点,认为人工智能主体资格问题与是否构成作品不存在必然联系,独创性的判断是表达形成后的事后判断,与生产过程无关。
  第三部分从立法论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获得著作权保护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和意义,具有立法上的必然性和操作的可行性。首先从著作权立法本意、利益平衡角度及市场激励角度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进行系统论述。其次,对于保护的可行性进行讨论,通过分析世界各国科技进步推进著作权法发展的历史,以及目前世界各国都纷纷开始进行相关人工智能方面立法的现状,论证我国通过立法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保护的可行性。
  第四部分在前章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且人工智能生成物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基础上,分析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归属问题。首先,认为人工智能本身不具备主体资格,不在讨论范围之内;其次,对于学界中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的观点进行系统的论述,并对各观点进行利弊分析。最后,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归属进行设计,认为首先应遵循约定优先原则,无约定时,若使用者与所有者是同一主体,应归属于使用者或所有者,若存在使用者与所有者相分离的情况,应当根据情况具体分析,分别得出不同的结论。
其他文献
互联网大数据时代“用户主导、流量为王”,各类市场竞争都围绕着消费者展开,消费者的选择决定着企业的生死存亡,消费者在互联网竞争中的重要性凸显。随着互联网竞争的升级与加剧,各类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不同程度上侵害着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17年修订时重新定义不正当竞争行为,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纳入其中,一定程度上肯定了消费者利益考量在竞争行为正当性评价中的重要性
特殊体质受害人侵权案件在我国不仅数量庞大、案由繁多,且裁判不一。特殊体质对于侵权责任之影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纵然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发布特殊体质相关指导案例,确认不应当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因为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即使特殊体质对损害发生具有一定作用,但特殊体质既非侵权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又与损害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一方面,由于指导案例中说理不充分,指导案例的裁判理由本身不具有
近些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广泛普及,出现了迅速成长并具有垄断特性的平台型互联网企业。互联网与传统行业相比,其独特的网络外部性、传导效应、动态化激烈竞争、多边性、用户锁定效应、免费与收费相结合的商业模式使得基于传统行业而建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经验不再适用当前情形,其中判断反垄断必经的三步走:认定相关市场,判断市场支配地位判断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各方面均不同于历史情况,呈现出复杂化的趋势。同时,在司
学位
PPP是一种让政府部门与社会资本方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中一同承担风险与共享利益的合作模式。在这种合作模式下,通过作为公共部门的政府与私人部门的合作,实现利益共享和风险共担。PPP模式的本质是:行政行为、项目合同、合同行为三者相结合。多方共同参与城市轨道交通PPP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等过程,这期间耗时长,工作量大,还会产生各种不能预见的情况。由于周期长、参与主体众多、涉及多方利益且关系复杂,仅靠一个
学位
互联网经济背景下,数据日益成为商业化利用和竞争的核心时,有关企业数据权益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层出不穷。目前立法上尚未形成专门的企业数据权益保护法,学术理论提出了两类不同的保护模式:权利保护模式和行为规制模式。当前司法实践中通常适用反法一般条款来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其对企业数据权益在反法的定位及其保护方式的适用上存在偏差,对竞争行为的认定大多偏向权利保护模式,而非行为规制模式。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
就有关企业经济惩戒的立法现状而言,全国性立法中直接性依据仍不充足;地方性立法的规定不尽一致。就司法现状而言,因立法有所疏漏,加之对经济惩戒问题存在认知与理解的差异,致使关涉经济惩戒的司法实践在经济惩戒争议是否属于受案范围、企业能否实施经济惩戒、对经济惩戒如何进行司法审查等方面呈现出差异。如此立法与司法现状折射出研究的必要性与实用性。由此,在梳理上述现状的基础上,提出亟需研究的问题:企业是否拥有经济
学位
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勤勉尽责执业并提供专业意见的法律关系本属于私法规范的领域,但由于证券市场对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的依赖性,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所产生的外部性日益凸显,引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此所实施的“强监管”。2014年《证券法》修改后,证券监管机构以“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为由,对证券服务机构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例数量逐渐增多,“勤勉尽责”出现了“口袋条款”的使用倾向,潜藏着过度监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平台经济的高速发展,新的就业形态不断涌现,互联网平台灵活用工迅速崛起。其从属性逐渐弱化,工作场所及其管理由实体空间向虚拟空间转移,产生了大量的介于从属劳动与独立劳动之间的过渡性劳动形态,突破了标准劳动关系的判断体系,其中的网络主播就是引发社会高度关注的典型代表。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由于跳槽引发的纠纷频频发生,而司法裁判中对主播与平台间的合同性质、主播的竞业限制问题观点不尽统一,
经济行政是政府管理经济、规制市场的重要手段。经济行政行为经常会触及合宪性问题,与财产权、经营权、平等权、营业自由、迁徙自由、结社自由等宪法层面的基本权利与基本自由发生联系,甚至引发冲突。对经济行政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是依法行政、依宪行政的规范要求。经济行政行为可以作出抽象经济行政行为和具体经济行政行为、规则型经济行政行为和执法型经济行政行为、命令型经济行政行为和指导型经济行为的行为分类。并非所有的
诉讼系属中系争物移转是现代交易体系发达的体现,为减少诉讼程序对经济活动的不正常干扰,各国立法均允许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自由转让系争标的物。标的物转让人按照经济关系看来,已经不是争议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应当不再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但是标的物转让人退出诉讼、受让人重新加入诉讼中,受让人是否应当一律承认转让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法院是否应当重新进行诉讼程序。这些问题的产生很显然与民事诉讼的现代目标相冲突。  
学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