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竞业限制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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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平台经济的高速发展,新的就业形态不断涌现,互联网平台灵活用工迅速崛起。其从属性逐渐弱化,工作场所及其管理由实体空间向虚拟空间转移,产生了大量的介于从属劳动与独立劳动之间的过渡性劳动形态,突破了标准劳动关系的判断体系,其中的网络主播就是引发社会高度关注的典型代表。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由于跳槽引发的纠纷频频发生,而司法裁判中对主播与平台间的合同性质、主播的竞业限制问题观点不尽统一,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多有争论。文章探讨的核心问题是,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之间的关系如何定性,传统劳动法下的竞业限制制度对其是否有可适用的正当性基础。
  文章所讨论的问题来自于司法实践。网络主播因“跳槽”所引发纠纷的司法裁判中,有三个主要疑点:其一,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关系定性;其二,虽然不认定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为劳动关系,却默认主播与平台之间的协议中独家服务排他性条款的效力;其三,基于独家服务排他性条款的效力,进而支持继续履行独家服务排他性条款的请求。由此,需要回答三个问题:第一,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定性,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第二,多数法院直接默认主播“跳槽”行为违反了直播平台关于禁止在合约期内到其他有竞争关系的直播平台服务的条款,这与理论界的观点和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并不相符,因为仅有《公司法》针对特殊职位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劳动合同法》对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附加了竞业限制义务。故主播竞业限制义务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存在疑问。第三,强制继续履行独家服务排他条款,是否因限制人身自由权或劳动者择业自由权而不当和违法。
  为了解决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能否适用竞业限制条款的问题,文章首先解决二者之间关系的定性问题,即劳动关系认定问题。主播根据合作内容可以分为不同种类,其中除了与平台从属管理关系极为紧密的签约主播之外,其他类型的主播由于与平台之间的管理关系过于松散而不构成劳动关系,而签约主播由于不完全符合典型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具备部分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因此可归类于非典型劳动者的范畴。
  为了研究主播竞业限制义务的正当性,文章从竞业限制的法理基础入手。基于竞业限制制度的内涵、目的和制度设定的法理依据,结合网络直播行业和网络主播职业的特殊性,明晰劳动法中的竞业限制制度在网络直播领域扩张适用的正当性与边界。其正当性在于以下几点:第一,竞业限制所保护利益的扩张需求;第二,契约自由原则下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第三,主播与平台间合作模式下忠实义务的新要求。其边界在于:直播平台未投入资源培养推广的主播不得适用,且不得超越维护正当营业利益目的需要的范围。
  对于构成非典型劳动关系的主播和不构成劳动关系的主播而言,其竞业限制的正当性和问题对策,既有所差异,也有共性。其差异在于:与平台构成非典型劳动关系的主播处于劳动者地位,对其有条件地适用竞业限制,具有劳动法上的正当性。而不构成劳动关系的主播不属于劳动者,基于平台利益与行业秩序的综合考量,可参照适用公司法中的竞业限制制度,以约束网络主播“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的类似行为。其共性在于:主播提供直播服务的过程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无法脱离人格权,但是主播的孵化是主播的自身素质和努力与直播平台的资源投入共同作用的产物,二者缺一不可。因此,为了保护直播平台前期资源投入而产生的经济利益与竞争优势,无论是否处于劳动者地位、无论是否掌握商业秘密的主播,都可在合理范围内适用约定的在职竞业限制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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