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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的功能是一个关系到对侵权法性质认识的重要问题,它时刻指引、反映着侵权法的发展。侵权法的功能是以一定的正义价值和效益价值为基础,以侵权行为的结构为其运行的依据的,对社会的贡献表现为对侵权行为的抑制功能和对损害的补救功能以及损失的转移功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由传统的过错责任到过错推定以及无过错责任的发展,集中体现了侵权法功能从抑制功能和补救功能相对平衡的状态向补救功能的逐步倾斜,侵权法的抑制功能因此受到了削弱。随着责任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对损害补救的介入,侵权法的损害补救功能也受到了冲击。然而,正因为侵权法的“个人责任”和“主观责任”的特性,既使其补救功能和抑制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也使其在过错发生作用的场合难以被其他制度替代,进而得出了无过错责任适用的条件。机动车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使得侵权责任的调整由传统的过错责任逐渐向客观性责任过渡,第三者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障性制度的建立也给该领域内的侵权法的适用空间提出了挑战,对其进行功能性的分析也就显得极为必要。
本文除引言外,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侵权法功能概述。法律功能是指法律作为体系或部分,在一定的立法目的指引下,基于其内在的结构属性而与社会单位所发生的,能够通过自己的活动(运行)造成一定客观后果,并有利于实现法律价值,从而体现出自身在社会中的实际特殊地位的关系。侵权法的功能以“行为-制裁关系、损害-补救关系”的侵权行为的结构为其运行的内在依据,以正义和效益价值为基础,作用于社会,在客观上表现为抑制功能、补救功能和损害转移功能。
第二部分:侵权法的发展与其功能的演进。侵权责任的成立是对违反分配正义状态的侵权行为的矫正,是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填补的前提。侵权法的功能与其归责原则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或者可认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集中体现了其基本功能。在过错责任确立初期,矫正正义为指导性价值理念,侵权法对侵害行为的制裁和对损害的补救功能处于一个相对平衡的状态。而随着工业的发展,在许多特殊领域事故逐渐增多,新的分配正义价值在这些领域内便取代了矫正正义的控制地位,指导侵权法的功能逐渐从制裁和补救的中心向补救偏移,侵权法的补救功能就此在特殊领域居于了第一位,这就是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的产生。随着社会的发展,在更广阔的范围进行分配的正义观满足了对侵权法补救功能的强化的需求,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大大地增强了侵权法的补救功能,却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侵权法补救功能的替代。这引起了人们对侵权法制裁和补救功能的思索。
侵权法抑制功能的局限性是建立在其主观责任的固有属性上的,在对侵害行为的综合抑制体系中,侵权法在抑制的有效性上无法与刑法、行政法相比,但正因为它对过错的坚持,才使它在对民事主体合理的注意义务的规范上有着其他手段难以涉足的领域,因此,它的局限性恰恰是它的优越性所在,使人们无法忽视它对主观意志可以控制的侵害行为的抑制功能。侵权法的补救功能在很多方面无法与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相比拟,这来自于它个人责任的有限性,但也正因为此,使得与它的抑制功能相通,显示了它独特的社会责任感,也使它的补救更加全面。所以,侵权法尽管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但其基本领域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天下,它的地位也是其他制度所不能替代的。也正因为此,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是极其有限的。
第三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功能分析与比较法考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领域,世界上的各个国家和地区都进行了立法上的改革,从它们的立法状况来看,都体现的侵权法功能的如下趋势:一是侵权法损害补救功能的加强;二是侵权法损失转移功能的扩张,进而推动了侵权法补救功能的强化,但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侵权法补救功能适用范围的缩小;三是侵权法抑制功能的相对弱化但并未消逝,仍在一定范围内发挥着作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表现出两种模式:一种是“特别法+商业性责任保险+辅助的社会保障”模式,仍以侵权法功能的发挥为前提;另一种是“社会保障性制度+普通法”模式,在一定范围的损害之外才有侵权法功能的作用空间。
第四部分: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立法的问题与对策。从我国立法历程上可以看出,我国逐渐增强了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的损失的补救,体现了侵权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领域向补救功能的倾斜。但一定的社会保障性制度的出现也使侵权法的补救功能在一定范围内被取代。侵权法抑制功能地位在我国立法中有所减弱,但在综合性损害抑制体系中始终保持了一定的地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确立的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立法模式是“社会保障性制度+特别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之下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保险公司的先行赔付制度的风险性和无过错责任在我国适用的不现实性,使社会保障制度先行和严格的侵权责任为补充的立法模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领域,尤其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不利于侵权法补救功能和抑制功能的充分发挥,从而影响到了侵权法对道路交通文明的贡献。因此,本文主张从国家财政适度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基础保险费率和责任限额不宜制定过高、将保险公司的先行赔付责任范围限定在人身损害范围内、在适用机动车对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责事由时对机动车一方的举证责任要求不宜太严格四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