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监管失职罪立法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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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我国新修订的《刑法》第9章渎职罪中的第408条对环境监管失职罪明文规定为:具有环境监管相关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客观上引发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蒙受重大物质损失或者严重的人身伤亡的行为。但该罪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罪名适用率极低、行为定性偏差、刑罚种类单一、明显趋向轻刑化及缓刑和免于刑事处罚不当适用等现象。当然,环境污染事实的隐蔽性、公众环保意识的薄弱、环境刑法的空白等等,都与此有关,但也不能不说,与该罪在立法规定上存在的缺陷不无关联。立法上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该罪的罪状规定不明确,比如:犯罪主体不明确,哪些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承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职责之标准不清晰;犯罪主观心态缺乏规定,“严重不负责任”不能准确表征该罪主观心态之内容;犯罪客观方面的规定不精准,行为的表现形式不明确、客观后果要求不合理、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模糊。二是,该罪的刑罚配置不科学,单一的刑种难以区分不同程度、不同情节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单一的法定刑幅度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设置,容易造成量刑不公,司法不公,有违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鉴于此,环境监管失职罪应当规定为:以具有环境监管职责的公务人员为主体,具体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拒绝履行或者拒绝正确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行为,主观心态为间接故意或者过失,客观上发生或可能会引发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蒙受重大物质损失或者严重的人身伤亡的行为。完善该罪的立法规定,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在罪状的描述上,科学界定该罪主体为“对环境保护监管工作负有法定职责和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明确该罪存在过失和间接故意两种主观罪过形态,对该罪客观方面作出合理规定,包括行为、结果及其因果关系;二是,在该罪的刑罚配置上,适当考虑增加资格刑和一定的罚金刑,将法定刑幅度提高到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设置两个不同的刑期档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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