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非暴力犯罪死刑限制与废止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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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暴力犯罪与死刑,已日益成为当今世界一个极不合时宜的话题。一方面,死刑废止在全球范围内成为不可逆转的大趋势;另一方面,在那些目前还保留死刑的国家,死刑原则上也只针对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生命权利之类的严重暴力犯罪而设立或适用。反观中国,不仅对非暴力犯罪大量规定死刑,而且是目前对非暴力犯罪实际运用死刑的极少数几个国家之一。在“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国政府全力发展经济、努力构建和谐社会,并已经签署和准备批准旨在严格限制死刑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背景下,对诸如人的生命只有在何种情形下、基于何种理由才可以被国家以社会的名义予以剥夺,应该如何看待中国现阶段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现象,应该如何立于理性考问的立场建设性地改善这一现象等问题,不仅有了探讨的必要,而且还具有特殊而紧迫的现实意义。  面对《中国非暴力犯罪死刑限制与废除研究》这一不应有的沉重论题,本文立足于深刻反思和积极批判的立场,综合运用刑法学和犯罪学原理,沿着从理论到实践、从关注国际死刑趋势到落脚中国现实、由力主非暴力犯罪死刑立法废除到强化非暴力犯罪死刑司法控制的思路,着力探讨了以下问题:  一、对残害生命的严重暴力犯罪施以死刑,是基于满足人类报应情感的需要,而死刑之于非暴力犯罪,由于缺乏这一根基性理由,是典型的立法专断的产物。  死刑,因其是以国家或社会的名义施于个人的最残酷的控制手段,自启蒙时期以来,废止之声即起。基于对赞成死刑与反对死刑的各种观点的根据进行深入辨析与考问,确认所有有关死刑的争论最终都要归结到如何看待死刑的功效问题上来。事实上,在死刑问题上真正值得追问的,不是死刑存在正当根据的道德基础,而是死刑存废与人类自身生存状况之间的关系问题。也即,数百年来死刑反对论者与死刑维护论者交锋的实质在于:现代文明应该在多大程度上承认和满足人类的报应本能。报应情感的满足作为死刑的原生性功能,在现代已日益取代死刑的寄生性功能——对犯罪的威慑或一般预防而成为保留死刑的根基性理由。威慑,一向是国家所强调的死刑根据,虽经历数百年理性思辩也未能最终确定。笔者立足于对现代死刑威慑效应实证研究典型资料的仔细甄别和深入剖析,对照废除死刑国家的犯罪变化情况和中国死刑实践,全面论证了死刑立法的威慑功能实际上只是一种虚幻的存在;而死刑的执行虽然能在有限的时间段内产生推迟谋杀犯罪发生的效应,但对这类犯罪发生的实际抑制力因过于微弱而代价又过于重大,因而不应在刑事政策层面被视为抗制严重犯罪的常规手段。但在现实生活中,这一基本事理被国家有意识地与死刑的报应功能相联系,成为国家借以实现维护统治秩序的有力托词。  即便如此,从实践层面看,报应或威慑也只有针对严重暴力犯罪才具有最基本的正当根据;从理论上看,数百年来的死刑存废之争,都只是围绕应不应该对谋杀之类的凶残行为适用死刑的问题而展开的,从来没有涉及到对非暴力犯罪应该适用死刑的问题。由此得出的逻辑结论是:对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因既缺乏最基本的报应根据,更缺乏威慑的事实基础,只能是不明事理的立法专断的产物。  二、对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明显违背犯罪规律。基于犯罪既是一种社会危害事实、又是一种法律规范现象的基本认识,确认非暴力犯罪相对于暴力犯罪的发生机制,前者更大程度上受制于社会环境和立法调控的影响。由此,着眼于废除非暴力犯罪死刑根据的犯罪学考察,结合中国司法实践,进一步提出并全面论证了废除非暴力犯罪死刑的三个基本事实依据:从非暴力犯罪的基本特点看,对其适用死刑具有不明智性;从非暴力犯罪的原因看,对其适用死刑具有不匹配性;从中国非暴力犯罪的变化看,对其适用死刑具有无效性。  三、中国非暴力犯罪死刑立法在当今世界已成另类。“少杀、慎杀”是中国共产党一直倡导并为中国政府长期坚持的死刑政策。但自1979年中国刑法典颁行后,随着改革开放国策的实施,政治决策者因对随之引起的国内治安形势的变化缺乏足够的心理准备,并对犯罪大量增加的性质出现判断偏差,贸然出台了“严打”政策,由此催生了从立法到司法的重刑主义运动。而这一背离死刑政策的重刑主义运动,其主要落脚点就是非暴力犯罪死刑立法从原来的严格控制向大量扩张转变,以至于现行刑法典中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数量之大、覆盖面之广和死刑配置之严厉程度,因与死刑废止的国际趋势及与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背道而驰而在国际社会中业已形成另类形象。由此对国家形象乃至民族形象和中国公民的生命尊严,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尽快从立法上废除非暴力犯罪死刑,已经具有了相当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就中国现阶段实际情况看,一步到位地废除所有犯罪的死刑,也许社会条件尚不具备。但就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而言,其废除的真正阻力既不在于废除的理论和事实根据不充分,也不在于民众报应情感的诉求强烈,而在于政治决策者治理犯罪的深层观念的羁绊。切实克服“经济发展中心主义”背景下犯罪控制的急功近利和重刑主义思想,扭转应时性的“重打击、轻预防”的刑事政策倾向,认真总结和反思近20余年来与严重犯罪作斗争的教训和经验,追问一下以贪利性犯罪为主体的严重非暴力犯罪产生的根基性原因究竟何在,本着求真务实的态度评价一下对严重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的正当理由和实际效果如何,并以改革的态度积极探讨治理犯罪的理性模式,推动首先从立法上废除非暴力犯罪死刑,回归到“少杀、慎杀”的正确路线上来,对于中国当代的政治决策者而言,已经是时候了。  四、强化非暴力犯罪死刑的司法控制对策。死刑的司法控制,就其实质而言,就是在现行立法规制的框架内,在现代刑事司法理念指导下,通过挖掘立法应有的含义和利用现成的刑事制度和规则,正确运用司法裁量权,严格非暴力犯罪死刑的适用标准,以达最大限度地减少适用死刑的目的。应尽快从立法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作为基于客观事实的理性分析得出的应然结论,只有在为掌握最终话语权的政治决策者所感知并根据现实环境条件予以确认后,才能成为指导现实的物质力量。这一进程的时间表因掺杂了人的随机因素而难以准确预测。尤其是中国已进入了最为复杂和困难的改革攻坚阶段,以贪利性犯罪为主体的非暴力犯罪在量的增加和质的恶化方面很可能呈现出加剧趋势,这更增加了死刑立法废除的变数。因此,积极着力于死刑的司法控制,是现实的最佳理性选择。为此,首先应从观念上充分认识现阶段非暴力犯罪死刑的司法控制具有标本兼治的重大功能,不应将司法控制只视为一种无奈的被动选择。其次,在操作层面应立于贯彻“少杀、慎杀”政策的高度,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条路径入手,着重解决以下突出问题,切实减少非暴力犯罪案件的死刑宣告和死刑执行:  其一,矫正性地理解和严格把握“罪行极其严重”这一适用死刑的总标准。该标准因笼罩有重刑主义的阴影,在限制死刑适用的犯罪类型和体现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方面存在着缺陷。因此,应对“罪行极其严重”依据死刑政策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作矫正性理解,在注重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的同时,必须综合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并用其指导分则死刑罪名的认定,通过充分发挥理性司法的能动作用,着力克服倾向于以危害结果论死罪的立法弊端。  第二,充分发挥中国特有的死缓制度对死刑执行的控制功能。由于对死缓适用的实质条件规定得不明确,死缓制度的文本表达不利于将“少杀、慎杀”政策贯彻到底,以致实践中出现死缓制度的运用背离立法原意的现象。为此,应在深刻领会死缓制度的精神实质,严格把握死刑适用标准的前提下,从法律解释层面和技术操作层面尽量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使其过滤死刑执行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  其三,提高死刑适用的证明标准。鉴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排除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的刑事证明标准,在实践操作层面更利于保障被告人的生命权,对照中国现行刑事证明标准适用于死刑案件所存在的缺陷及其实践中掌握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较低,难以有效防止错杀和减少死刑适用的现状,主张应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并对在死刑案件事实的证明中,如何贯彻这一标准进行了有针对性的阐述。  五、非暴力犯罪死刑替代措施之建言。在中国现行刑罚结构中,与死刑量大、面广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无期徒刑实际执行期限较短、有期徒刑上限较低,在死刑与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之间,难以形成应有的缓冲或过渡梯次。为此,在取消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后,应参照国外立法例,并结合中国现实情况,对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进行相应改造;同时,应依据非暴力犯罪的性质和现实危害,用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取代原有的死刑规定,以便在新的基础上求得罪刑之间的相对均衡。  必须强调的是,在加重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后,应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对刑罚结构朝轻刑化方向调整,防止其总体上进一步趋重,并本着“抓大放小”的原则,重新分配轻重刑之间的资源投入,使大量较轻的犯罪借助于社会化途径处理,确保将刑罚资源主要集中于对付凶恶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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