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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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保险法的重要制度之一,也是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义务。而如何认定危险增加则是当今司法机关的难题,本文首先解析危险增加的概念、性质,然后从认定的理论基础、具体标准和证明责任几方面着手建构危险增加认定的规则。  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基于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评估并计算出相应的保险费。但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并非一成不变的,当保险标的危险显著超过保险合同订立时的状况时,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并告知上述情形。因此,对被保险人而言,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在性质上为法定义务。我国保险法同时规定,当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时,保险人有权不负赔偿责任。故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又是不真正义务,即义务人不履行该义务,仅仅丧失赔偿请求权,不产生其他后果。  在保险学意义上,保险上的危险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危险,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是由一系列风险因子决定的,在实践中测算风险因子的数值的理论基础为大数法则,其实质在于根据实践观察足够多的数据来确定事件出现的概率。由于保险标的控制或掌握在被保险人处,被保险人更能准确的知悉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的变化,这是保险人无力企及的,故信息不对称也是危险增加认定的理论基石。在法理意义上,对价平衡原则是保险合同立法的根本追求,而最大诚信原则是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根本要求。如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显著增加与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无关,则情势变更原则可以适用于危险增加的司法认定。  在具体的认定标准上,一般以显著性、持续性、未被评价性三个要件作为基本标准,尤其是需要准确判断显著性。在此基础上,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危险增加予以适当分类,一方面,区分出主观危险增加与客观危险增加来判断被保险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另一方面,区分出约定危险增加与法定危险增加来减少司法机关的认定难度。当然,即使能够认定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也有若干除外情形,如道德情形、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等,不应免除保险人的赔付保险金责任。另外,从适用范围上看,人身保险和强制保险也适用除外情形。  在认定的证明责任上,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当基于法律的基本规定,最终归由保险人承担;证明的标准应当以保险人的举证能力结合优势证据规则确定。证明责任也受到法官自由裁量权和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因素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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