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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理念,免责条款之纳入合同可谓渊远流长.发展到现代社会,日新月异的科学技术带给人们巨大福利,同时,也产生了许多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危险来源.免责条款的运用可以将此类风险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作公平合理的分配,促使当事人预先安排,节省交易成本,刺激交易的发展,因此有了更广泛的发展空间.但是,契约自由追求的形式正义产生了内在危机,免责条款的大量运用可能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失衡;而且,格式条款的广泛出现和普遍应用,让企业有机会利用其优势地位预先制定不公正的免责条款,对合同上的危险及负担作不合理的分配,更凸显了契约自由的这一弊端.因此,如何在契约自由体制下规制不公平条款,维护契约正义,是现代法律应担负的任务.我国的法律体系也应朝着这一方向努力.实践中,现行的《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民事法律虽然对免责条款做了一些规制,但这些规定过于简单且操作性不强,使民众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鉴于此,本文试图阐明何为免责,如何控制免责条款以及如何完善我国现行的免责控制体系. 论文一共分为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介绍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及其特质.理论界对免责条款的概念理解有广义说和狭义说,本文在分析免责条款性质的基础上采取了广义说.其次,分析了免责条款的基本特征,并按照不同的标准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分类. 第二部分对免责条款的理据做了探讨.民法的本质是私法,免责条款的合理性根基在于私法自治,在契约自由理念的指引下,当事人有权利安排合同风险的承担方式和分担比例;同时,民事责任的本质属性是私人性,以补偿功能为主,当事人可以协议决定责任的担当.但是,绝对的自由等于无自由.一方面,免责条款的泛滥引发了种种社会问题,在私法公法化的潮流下,国家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介入和干预,以维护社会的基本利益.另一方面,格式条款的普及使公司、企业等集团力量常常利用其优势地位拟定免责条款,对交易风险作不合理的分配,击破当事人之问的平等地位,格式条款的有限理性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垄断集团、强势实体对消费者的压迫工具.所以从契约正义和利益衡平的立场出发,有必要对免责条款、尤其是格式免贲条款进行控制. 第三部分是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免责条款制度所作的比较分析.首先介绍了德国、英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免责条款控制体系;其次,对免责条款控制模式的优缺点作了评析,并得出结论:我国应在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找到最适合我国实际需要的控制方法,以建构完善且有效的免责条款控制体系. 第四部分从免责条款的订入、效力和解释三方面探讨了免责条款的本体论.免贲条款要发挥免贲的功能,首先必须订入合同.本文区分了免责条款订入个别商议合同和订入格式合同的情形,并将后者细分为免贲条款订入定式消费者合同和订入定式商业性合同,分别介绍免责条款的订入规则.免责条款订入定式消费者合同的积极要件包括条款使用人以合理的方式提请相对入注意免责条款;给予相对人合理的机会知悉免责条款的内容;相对人同意在定式合同中使用免责条款.免责条款订入定式商业性合同除了适用民法的一般理论外,还采取特有的规则,即系列交易(Courseof Dealing)理论和共同理解(Common Understanding)理论.免责条款订入格式合同须共同遵守“异常条款”排除这一消极要件.在免责条款的效力控制上,分为免责条款违反强行性规定无效(绝对无效)和免责条款违反任意性规定无效(相对无效)两种情形,其中相对无效又包括抽象无效和具体无效.抽象无效的判断标准主要是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具体无效则涉及合理性因素的判断.本文还对免除人身伤害的条款无效和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相对人财产损失的条款无效的情形作了简要评析.免责条款的性质决定了免责条款除适用合同的解释原则外,还应遵循特殊的解释规则,主要包括:不利于条款制作人解释、限制解释、个别商议的条款优先于格式免责条款的解释. 第五部分是对我国免责条款规制的现状介绍,并简要评析了《海商法》、《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中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在立法上,尽管我国有一些规制免责条款的法律文本,但这些规定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强,且条文之问还存在着冲突.在行政控制方面,法律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实行监督处理的职权,但在实践中缺乏统一的监督体系,更多是由行业主管机关规范行业行为,出于部门利益的考虑,在对待本行业和消费者时可能显失公平.在司法控制方面,法院对免责条款和其他合同条款同一对待,并未充分注意到免责条款的特殊性,且缺乏判断免贲条款效力的具体标准. 第六部分是完善我国免责条款控制体系的构想.在立法控制上,我国的现实情况决定了目前不宜采取以单独立法来规制含免责条款在内的格式条款的控制模式,因此我们的首要任务是完善合同法的相关内容,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特别法共同构筑规制免责条款的立法环境.在行政控制上,应完善事前审核与事后审核制度,可建立专门的行政监督委员会,赋予其审核免责条款的权力.在司法控制上,应确立判断免责条款效力的具体标准,以免出现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为了发挥司法控制的功能,立法上可以增加弹性规制的规定,使法院裁判有法律依据.另外,由于消费者协会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能充分考虑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应充分发挥其在规制免责条款方面的作用,赋予消费者协会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就免责条款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