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信息民法保护研究——以个人信用体系建设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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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的视阈内讨论信用信息保护,核心问题有两个:其一,个人信用征信中,信息主体应该享有何种权利;其二,围绕该权利,个人信用征信活动中应怎样进行制度安排,以确保主体权利的实现。  信用体系的建设以及信用法律制度的完善是当前中国社会以及民法学界的热门话题。信用信息保护是与信用体系下征信运行相并列而存在的,是征信活动中必须兼顾且无法忽视的问题。征信本质上是经营性商业活动,该商业活动的进行以对信用信息的充分和合法收集、占有、使用为基础。与征信相连的信用天然就具有信息性的特征:一是潜在受信者的能力信息,二是未来授信者的评估信息。但是能力信息是一种私人信息,往往只有受信者本身知晓,授信者不能知道或者不能完全知道这些信息,或者获得这些信息需要付出成本,因此就为其正确判断潜在受信者信用状况带来了困难,这就是信用市场上的信息问题。信用的提供者(授信者)和接受者(受信者)及其之间的交易关系构成了信用市场,这个市场生成和存在的标志就是信用信息可得充分、合理地收集和使用。征信主体要求信息披露,相对方主体却基于隐私权要求隐瞒,二者均基于合法目的,两种合法的主观追求指向同一客体,并且追求的目的截然相反,由此个人征信与信息主体权利保护之间必然发生对抗。  在今天的市场环境下呼吁建立社会信用体系,致力于个人信用征信的建设和发展,个人信息、尤其是信用信息的安全立法应当是重要任务。当然,信息保护要兼跨民事与行政两个法律领域。但诚如民法的现代发展所已经表明的:在一个价值多元化的时代,民法虽不讳言其"一己之私",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民法也不是将砝码简单置于私人一端。隐私权保护与信用信息保护都是信息主体的私权利诉求,但在信息主体作为受信者接受所需的授信时,其必须以相关信用信息公开或授权他人利用为基本前提。考虑个人征信的制度运行,更需要强调对个人信用信息的必要利用。所以,基于信息的法律特征和权利的生成逻辑,证成信用信息权并设置权利保护,更符合征信运行的制度价值。  以上述认识为基础,本论文就以下内容展开论述:  一是对信用信息民法保护的理论基础分析。  信用信息是信用征信运行所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征信的有序运行要求信用信息可以被合理地收集和使用。按照对信用的法律学解释,信用体系下所强调的信用应当是受信者主观的履约品质和客观的履约能力的综合评价,客观的履约能力是信用得以产生的基础和前提,主观的履约品质是信用发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等功能的核心和关键。该评价的最终形成,有赖于信用征信的有序运行,即征信机构采用合法的方式对存续中的民事主体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采用一定的理论和标准予以分析、整合或者评价,使信用信息有序化、价值化,并能够为交易主体授信、受信而用。从这样的意义上,信用信息实质即信用和信息的复合,是为信用征信活动的前提和基础而存在的、反映受信方资、信状况、表征其信用能力的一切信息。既然如此,信用信息在民法的体系下就既可以成为人格权的客体,又可以成为财产权的客体。  二是信用信息保护的比较法考察。  美国、欧盟国家、日本等征信国家因传统文化和现实国情等方面的差异,在个人征信中形成了所谓的美国模式、欧洲模式和日本模式等,与这些模式相适应,其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也呈现不同的特点。欧洲国家对包括隐私权在内的个人权利保护更为严格,相比之下,美国则更为注重征信运作的成本和行业发展。并且,从立法方式而言,除美国以外,几乎所有征信国家的信用立法都是以个人信息保护为主要规制对象,信用征信只作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范对象之一。通过总结美国、欧盟国家、日本等征信国家和地区信用征信的运作经验,发现,在征信机构的实践运行和信用信息的收集、使用之间,各国也面临一些共性的重要问题,主要如:(1)信用信息公开程度与信息主体隐私权保护之间的权衡:不管是私营化的市场运作,还是政府主导的公共运行模式,征信机构必须在公开程度所带来的收益和对隐私权伤害所造成的损失之间进行权衡,确定自己的经营方针。(2)征信效果和信息数据类型之间的权衡:征信机构的运行避不开成本效益分析,也就是说,甚至包括公共征信机构在内,在守法的前提下结合自身的技术实力和经济能力,对征信效果提高、信用产品开发所带来的收益和收集广义的正面信息所带来的成本和法律负担之间进行权衡。(3)全面性与效率之间的权衡:是采集全部能够收集到的信息,还是只采集认为重要的信息,通过设定信息数据采集的底线在信息全面性和运作效率之间权衡。  三是对国内个人征信实践运行与信用信息保护的实证考察。  考察个人信用征信的国内实践,个人信用体系的构建涉及个人信用信息公开、征信机构的法制化运营、征信机构权利行使以及被征信个人信息保护等诸多既互相关联又各有特色的问题。作为起步较晚的非征信国家,目前面临的问题所及,不管是信用法制的不完善,信用信息的机构垄断,还是信用主体的权利保护不周,问题的核心都离不开一个涉及利益衡量的主题:作为信息主体的个人对信息的权利行使与征信运行的机构主体对征信活动的进行,二者之间没有孰轻孰重之分,而且,信息社会中信息主体的权利保护,更多的应当寄希望于征信机构的法治化运营。而征信机构的法律定位和以此为基础完成的法律规制,都是在整合了国内现行做法的基础上的一种总结和借鉴,而且,对征信机构的法律规制,是在征信运行的环境下考量信用信息保护的基本出发点。以这样的认识为基础,对征信机构法律规制的最根本落脚点,可以考虑从征信、信用评估、信息的保管和负面信息的删除等方面为征信机构设定义务和责任,包括:(1)保证信息质量。征信机构构必须根据法律和法规,以特定、明确且合法的目的搜集、使用个人信息,保证信息正确且随时更新,保证按照信息主体允许的形式保存信息;(2)保证信息处理合法。征信机构对信息的处理必须以信息主体的明确同意为原则,且符合履行契约义务或法定义务的要求,符合保护个人之重大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另外,有关种族血缘、政治倾向、宗教或哲学信仰、健康或性生活等的信息皆属于敏感信息,原则上禁止处理;(3)尊重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征信过程应当遵循告知原则,将信息管理人的辨识、信息处理的目的、信息传递的收受者、信息当事人不提供资料的后果及当事人查询或更正资料的权利等告知息主体;(4)严格保密义务。征信机构对掌握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且不得随意更改他人信息;五是特定行为的约束义务,特别是在商帐追收中,要遵循追账规范原则,追帐行为不得侵犯个人的生活安宁和私生活空间上的隐私利益。  四是信用信息保护的路径选择分析。  在我国现阶段进行个人信用体系建设,必须以对信用信息的保护为核心。结合征信的实践运行,在以信息为表征的现代社会,个人对其信用信息实际享有两种权利:一是以传统隐私权为基础发展而来的信息隐私权,二是以信息为客体的信用信息权。前者是纯粹的人格权,强调保障个人信息免受非法和不当使用的侵害,强调个人有权决定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与外界沟通个人信息的主动支配权。较之传统隐私权,信息隐私权为信息主体提供了更大的权利空间,也符合互联网的发展对信息保护的基本要求。后者并不纯粹是一种人格权或者财产权,而是一种包含人格利益,更包含财产利益的混合型权利。因为,信用信息权的法律保护所体现的,一是信息时代对信息依赖的发展需要,二是对信息主体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尊重。正是在这样的意义上,信用信息权具有了一般人格权的内涵;但从信息本身的实际存在和利用而言,个人信息的商品化已经是一种现实存在,而且,信用信息的价值性、无形性等特征,使它与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有了一定的相似性,其必然可以成为某种新型的财产权利的客体。  需要指出的是,在信用信息保护的路径选择中,信息隐私权与信用信息权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冲突,但在征信运行的制度环境下,信用信息权更致力于信息利用过程中个人的知悉、查询、异议和修改等权能的实现,而隐私权保护更多致力于信息化社会对个人独处的安宁、个人自决的自由的尊重。所以,在信息隐私权之外,信用信息权的确立和保护与征信运行的制度价值、征信立法的宗旨和原则是相一致的,可以实现个人征信中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最充分保护。  五是一种立法论上的思考,即信用信息民法保护的实现。  在个人征信体系构建的过程中,既保护个人信息隐私,又为信用体系建设、征信运行、信息时代信息数据利用提供适当的法律保护环境,是国际、各国家或地区信息利用和保护之立法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围绕这一问题,立法宗旨和原则必须贯彻权利、利益协调的思想,在制度设计上既注重个人对自己信息资料的自由意志,又强调对隐私的保护不应当成为阻碍信息合理流动的障碍。因此,在构建个人信用征信体系的过程中,强调信用信息的保护较之隐私权保护,具有更多的制度优势。借鉴征信国家的经验,个人征信体系的运行除了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护个人信息外,我国还应当通过修订法律和制定新法等方式,确认个人信息、尤其是信用信息安全的法律地位,规定个人对其信用信息资料所享有的权利,明确当事人权利遭受侵害时救济制度,包括侵权责任构成、责任承担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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