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契约法允诺禁反言原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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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法是英美法的精髓所在,允诺是英美契约法的精髓所在。按照英美法学家自己的说法,在英美契约法中,契约即允诺。一项允诺在何种条件下具有强制执行力一直以来都是英美契约法的基本问题,英美契约法的历史甚至可以理解为寻找允诺执行基础的历史。而这段历史取得的最为夺目的成果有二,一是对价原则,该原则于16世纪逐渐发展确立起来,并长期主导着英美契约法的理论;另一则是允诺禁反言原则,美国于1932年《契约法第一次重述》正式确立了允诺禁反言原则,英国则于1946年由丹宁法官在 High Trees案的判决中确立了允诺禁反言原则的判例。追溯源头,允诺禁反言与对价都滥觞于英国中世纪的契约法诉讼形式,特别是违约损害赔偿之诉。  英美契约法是从契约诉讼形式中逐渐发展起来的,而这些诉讼形式都是围绕着如何赋予允诺以强制执行力这一基本问题。从表现形式上区分,允诺可以分为正式允诺与非正式允诺。正式允诺(Formal Promise)因为具有明确的形式,因此其强制执行的基础不需额外寻找。而非正式允诺(Informal Promise)的强制执行基础则是长期困扰着普通法的问题。最终的方案隐藏在15世纪开始勃兴起来的违约损害赔偿之诉中。  违约损害赔偿之诉作为对英美契约法的发展影响最为深刻的诉讼形式,产生于侵权法中的间接侵害之诉,并通过判例不断发展,适用范围从最初的仅适用于不当履行允诺(Misfeasance)扩张到适用于不履行允诺(Nonfeasance)与待履行的允诺(Executory Promise),发展成为强制执行允诺的一般性诉讼形式。在这些判例中,受诺人的受损信赖是检验是否可以适用违约损害赔偿之诉的判断标准。然而,随着违约损害赔偿之诉成为契约诉讼的主导形式,这种标准被一个新事物所取代,对价成为强制执行允诺的一般基础,受损信赖则被吸收为验证对价存在与否的一个因素,普通法院不再将受损信赖作为违约损害赔偿之诉的独立基础,受损信赖在将近一个多世纪的时间里缄默无言。直到1703年,Coggs v.Bernard案重新将受损信赖从被遗忘的角落里重新拾了起来,为允诺禁反言最终得以确立为一项契约法原则打开了希望之窗。18世纪到19世纪中叶,虽然有曼斯菲尔德法官等人对对价原则的批评甚至否定,但是,对价的地位仍然是难以撼动。尤其是在美国,19世纪中期以来的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的相互融合推动了具有可预见性的规范化的契约原则与理论的形成。霍姆斯提出了长期居于主导地位的互惠对价理论,坚持契约的正式性与外在性,否认信赖之于允诺的意义。但与此同时,美国各州法院的判例和法学理论对受损信赖的支持也不断涌现。这种争论一直延续到了1932年美国《第一次契约法重述》时期。经过激烈的争论,美国《第一次契约法重述》在全盘接受霍姆斯的互惠对价理论的同时,也在第90节写入了被学者一致认为本质就是允诺禁反言原则的规定,允诺禁反言得以作为一项契约法原则在美国契约法确立。美国《第一次契约法重述》第90节规定,“如果允诺人应当合理预见到允诺会引起受诺人确定的和实质性的行为或者容忍,并确实引起了这样的行为或者容忍,且只有执行允诺才能避免不公平的结果,那么,该允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90节虽不以“允诺禁反言”为题,但其本质就是允诺禁反言,也就是受损信赖可以成为执行允诺的基础。而在英国,1946年,丹宁法官在 High Trees案中,寻找到了支持自己突破两个障碍的先例,特别是 Hughes v.Metropolitan Railway案归纳的原则,即如果允诺人允诺将不行使某项权利,受诺人认为该允诺是有约束力的并且根据该允诺内容行事,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那么允诺人将被禁止(至少是暂时地被禁止)行使其权利。丹宁法官明确了这项原则,认为在当事人有契约约定的情形下,如果允诺人做出废除或变更契约履行条款的允诺,对方基于对允诺的信赖而为履行行为,那么,禁止允诺人违反该项允诺。此即丹宁法官通过判例确立的英国契约法允诺禁反言原则。  虽然各自都确立了允诺禁反言原则的地位,但是,在该原则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适用效力等方面,英国与美国契约法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要言之,英国契约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原则的适用,需要满足如下条件:第一,必须存在一项清楚肯定的允诺;第二,必须存在信赖或者损害;第三,违背允诺是不公平的;第四,允诺人与受诺人之间必须事先存在一项法律关系。允诺禁反言仅适用于减少债务的契约变更情形。而 Combe v.Combe案则确认,允诺禁反言只能作为一项抗辩理由,而不能作为诉因,即允诺禁反言“是盾不是矛”。允诺禁反言在美国的适用则由于第二次契约法重述与第一次契约法重述的不同而相应发展。在适用条件方面,存在一个允诺、合理预见到信赖、有信赖行为、为了避免不公平的结果是两次契约法重述都要求必须具备的条件,而第二次契约法重述取消了第一次重述对信赖行为“确定的和实质性的”的限定,同时认为,除了受诺人本人,受诺人之外的第三人同样可以产生信赖,信赖救济被限定在为了实现公平的必要范围之内,而这一变化是两次重述最明显的不同。除此之外,第二次重述还规定,慈善捐赠和婚姻财产协议中的受诺人无需证明允诺人的允诺引起了他的行为或者容忍。  允诺禁反言曾经被冠以“对价的替代”的称号,因此,二者的关系引起了学者的浓厚兴趣。从历史渊源、原则确立、原则发展与法律价值等方面来分析,允诺禁反言绝非对价的替代,反而是对对价原则的有益补充。这两项原则表面的排异性,却在最终目标上一直保持一致,即都是英美契约法为寻找允诺执行基础的产物,在终极意义上是统一的。  允诺禁反言的本质是信赖保护,中国合同法同样尊重信赖利益保护,缔约过失责任就是例证。这种相似性催生了一种想法,即在中国合同法中是否可以规定允诺禁反言呢?实际上,在二者的相似性表面之下,更大的差异更应该引起关注,而这种差异注定了,以原则或制度的形式在中国合同法中规定允诺禁反言实为不妥,相较而言,探究相通的契约法精神更具有建设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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