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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素有“担保之王”的美誉,说明其在担保物权体系中起着核心作用。抵押在融通资金、保障债权安全上作用重大,但抵押权制度的价值取向决定了抵押权的主要功能应为进行投资。抵押权是价值权,只有认可抵押权的单独流转才能发挥其投资功能。强调抵押权的从属性还是坚持抵押权的独立性是当今各国是否承认抵押权流转的关键。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仍然坚持抵押权的从属性和不可流转性,没有建立抵押权流转制度,但在不同程度上对抵押权的从属性作出缓和性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承认抵押权的独立性,体现了抵押权可流转性的现代化发展趋势。德国是流转抵押制度的代表,德国法所确立的流转抵押权制度可为我国借鉴。 我国现行的抵押权制度坚守抵押权的从属性,不承认其独立性,因此不能流转,仅具备保障债权实现的功能。因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对其价值取向进行重新审视,允许不动产抵押权流转,发挥其投资功能,适应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实践对资金的迫切需求。为了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我国立法已不断对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作出缓和性解释,已有抵押权独立化趋向的初步反映,在金融领域也已有不动产抵押权流转与证券化的初步探索,因此,不动产抵押权的流转在我国已经具备一定的现实基础。我国实现抵押权流转应遵循担保物权相对无因性原则、担保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抵押权次序固定原则、抵押物特定原则、抵押权证券化原则等基本原则。 要实现不动产抵押权全面、高效的自由流转,充分发挥它的融投资功能,最有效的途径是将其证券化。抵押权证券化即指将抵押权制成抵押证券,使其可以发行流转,具有保全债权和投资融资的多重功能,其实质是在承认抵押权独立性的前提下,将抵押证券作为不动产抵押权的表现形式和权利凭证,该证券是有价的和可以自由流转的。我国目前已经具备了不动产抵押权证券化的初步条件,但不动产抵押权证券化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众多,包括抵押人、抵押权登记机构、价格评估机构、特殊目的机构、信用增级和评级机构、债权人、投资者、接受投资者等机构和个人,抵押权证券化系统围绕上述法律关系主体运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