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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西欧城市法(urban law)是伴随中世纪西欧城市的复苏、兴起而逐渐的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是中世纪城市手工业商业发展、城市居民的政治经济要求及城市政府组织和管理机构逐渐完善的产物,是中世纪西欧各自由、自治城市中适用的有关市民法律地位以及关于商业、贸易、征税、城市自治等的一种城市法律制度。本文主要围绕中世纪西欧城市法这一主题,介绍了中世纪西欧城市法的定义之争和英文表述,自治城市的出现与中世纪西欧城市法的形成,中世纪西欧城市法的核心内容及其城市的司法概况等。 前文首先介绍了中世纪西欧城市法的定义和英文表述等方面的争论及其我本人的看法。通过分析各家之言,以及继承和学习学者们的研究成果,我以为城市法实际上就是在中世纪西欧各自由、自治城市中适用的有关市民法律地位以及关于商业、贸易、征税、城市自治等的一种城市法律制度。根据我自己的认识,我认为城市法应该翻译成"urban law"似乎比较确切些。 中世纪西欧城市的兴起发展,尤其是自由、自治城市的出现,是中世纪西欧城市法产生的前提条件和重要原因。城市法的形成和出现正是中世纪的市民阶级与封建领主的斗争中争取经济权利和政治权利的结果,是中世纪城市争取自治权的产物。 城市法虽然由封建领主给城市颁发特许状而产生,但是这些特许状的很多内容都是对先前城市旧有习惯的成文化。因此城市早已形成了的习惯,特别是市民在长期的商业交易活动中形成的商业惯例就成为城市法最初的主要内容。不仅如此,由于当时城市和商品经济的发展,曾经在古代辉煌灿烂的罗马法这时也复兴了。于是,在这种适宜的土壤中形成和成长起来的城市法必然要吸收古罗马的光荣。因此,它和城市的习惯法一起共同构成了城市法的重要成分。 特许状是指国王和城市所属辖区的封建领主承认自己领地内城市的自治地位并授予其相应权利的法律文书。它一般规定了城市的基本制度和市民的基本权利,是中世纪城市法非常重要的内容,也是城市法的根本依据。因为它,中世纪西欧才诞生了许多新生城市,尤其是自治城市。而且由于它授予市民的自由权利和城市的自治特权等一系列特别的内容,所以它理所当然地成为了中世纪西欧城市法的重要载体,是城市法的最早的成文表现。因此它在整个西欧的城市法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影响,是城市法的最重要、最核心的内容。但是特许状并不包括全部的城市法,它们只限于确定城市法的主要轮廓,提出城市法的某些主要原则,解决某些特别重要的争端。因为在城市法中有比特许状所包含的多得多的内容。特许状只确定了城市法的片段,它有许多空白之处。它既不考虑顺序也不考虑体系。因此,特许状并不等于城市法。 城市法的主要内容除了习惯法、特许状之外,就是真正典型的城市制定法了。城市制定法就是指城市在兴起发展中以及后来获得自由自治后的一切立法。这些立法大体上既包括城市市民阶级的主体——商人和手工业者的立法,即主要是指城市里的行会章程;还包括城市获得自由自治后,城市的政府立法机关因为管理城市的需要而颁布的一系列法令、条例等。行会章程本质上是商人法的主要内容之一,但是商人法和城市法在某种程度上有互相重叠的地方。而且城市里的商人和手工业者是城市市民阶级的主体,所以他们的立法当然属城市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此外,城市的管理机构(主要是立法机关)的立法是名副其实的城市成文法,因此毫无疑问是城市法的构成主体。 中世纪的城市在脱离封建领主的依附和控制、获得自由和自治后,大都成为了一个独立的行政实体单位,因之城市法的形成,城市作为独立司法单位的出现,是必然之中的事情。而且城市法如此丰富多样的内容也决定了城市的司法情况复杂。城市法庭全然担当起城市司法的全部责任。它与领主法庭相比较有自己许多进步的表现。所以城市法庭在审判方面既有自己的特色也有自己的优势。 总之,中世纪西欧的城市法是随着中世纪自治城市的出现、城市居民争取自治权的斗争中逐渐形成和产生的。它既部分地继承了罗马法中的适合于中世纪城市经济中需要的有益成分,又吸收了原有的城市习惯和惯例;既包括习惯法,也包括成文法;既有特许状等契约形式,又有明确具体的城市政府制定的法律条文。它的司法也大不同于原来的封建法庭。它在很大程度上都比以前的封建法有明显的进步。因此,中世纪西欧的城市法是西欧封建社会的特殊产物,它在封建社会的后期失去了独立存在发展的条件。因为在15世纪以后,随着民族国家的兴起,王权的加强,城市的自治特权逐步地被取消。因此城市法的独立发展便中断了。但是中世纪西欧城市法的产生体现了新的经济关系的要求,城市法根据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城市生活的需要而产生出来的那些富有生命力的规则和制度以及在本质上与封建制度相对立的变革精神和其所创立的法律原则和制度,却构成了西欧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西欧的法律发展进程产生了巨大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