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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军事,是指一切与战争或军队直接相关事项的统称。主要包括国防建设与军队建设、战争准备与战争实施等。军事具有三大属性:(1)政治属性;(2)暴力属性;(3)自然属性。所谓利益,就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形式中满足社会成员生存、发展需要的客体对象。利益具有客观属性,是一种不依赖于人的意识的客观存在。利益的认识基准只能是一定社会形式中社会成员生存、发展的需要,而非一般人的认识。由是,可将军事利益一词界定为:一定的社会形式中,满足国家军事活动需要的客体对象。军事利益的主体是国家;军事利益的内容是满足国家军事活动需要的客体对象。与军事内容的分类相对应,军事利益也可以分为三类:军队建设方面的利益、国防建设方面的利益、战争的准备与实施方面的利益。 在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的今天,所谓军事利益的刑法保护,是指借助于刑法规范对国家军事利益进行的保护。其基本方法是将严重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并给予一定的刑罚,从而达到保护国家军事利益的目的。以刑法规范方式对国家军事利益进行保护具有重要意义。这种做法不仅可以加强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补充其他部门法规范保护的不足,还可以保障其他军事利益保护法得以顺利实施。我国军事利益刑法保护的历史源远流长:肇始于奴隶社会,繁荣于封建社会,及至清末、民国时期出现了单行的军事刑法典。当前,我国对军事利益刑法保护的内容主要规定在刑法分则中的危害国防利益罪与军人违反职责罪中。 军事利益是满足国家军事活动需要的客体对象的统称,军事利益的刑法保护实际就是借助于刑法规范对满足国家军事活动需要的各类客体对象的保护;军事利益刑法保护的目的即在于满足国家军事活动的需要,军事利益的刑法保护必须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军事活动的需要,军事对军事利益的刑法保护有着重要影响。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军事决定了军事利益刑法保护的基本内容。首先,军事活动的产生决定了军事利益刑法保护的产生;其次,从长远来看,军事活动的变化必然会引起军事利益刑法保护内容的变化。(2)军事决定了军事利益刑法保护的价值取向。军事是一种立足于整体主义观念基础之上的人类社会活动,这使得军事利益的刑法保护在自由与秩序两大对立的价值范畴之间优先地选择了秩序,在正义与功利两大对立的价值范畴之间采取了军事利益保护优先,兼顾公平的做法。(3)军事决定了军事利益刑法保护的制度设计。在上述价值观念指导之下,立法者设计了军事利益刑法保护的特有原则。在军事利益刑法保护的特有原则的指导下又衍生出军事利益刑法保护的各种具体制度设计。正是在此意义上,说军事决定了军事利益刑法保护的制度设计。 在军事犯罪圈的划定上,世界各国大致存在两种以下两种立法体例:一为军人犯主义;一为军事犯主义。两大主义在军事犯罪圈的划定上各自代表着两个极端,均有不可取之处。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采折衷主义的立法体例。折衷主义亦有两种情形:一为相对的军事犯主义;一为相对的军人犯主义。在我看来,相对军人犯主义在犯罪圈的划定上要优于相对军事犯主义,军事利益的刑法保护规范应以军人犯为惩治重心。我国军事犯罪立法最初本来是朝着相对军人犯主义方向发展的,但在"制定一部统一、完备的刑法典"思想指导下,军职犯罪被强行并入了刑法典,立法模式上的"越位"使得军职罪立法空间狭小,整个军事利益刑法保护规范呈现了一个弱相对军人犯主义的态势。由此导致两个后果:一是惩治重心出现颠倒错位;二是规制内容没有协调到位。要从根本上扭转这一局面,就必须将军职罪从刑法典中单列出来,对其内容予以扩充;同时需将一些与普通犯罪竞合的危害国防利益罪予以"一般化",并将军职罪中的部分犯罪分列到危害国防利益罪中去,以填补"一般化"后危害国防利益罪中产生的空缺。 论文最后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对现行军事利益刑法保护规范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了阐释。在我看来,1997年新刑法实施后,剥夺军衔已演变为一种非刑罚处理方法,对于危害严重的犯罪军官仍应依法执行。刑法第449条规定的并非是一种与一般缓刑相对称的独立的缓刑制度,而是一种立功制度,称之为戴罪立功更为合适一些,并针对该条的不足提出了立法建议。《纪律条令》第77条的内容暗含了战时即时处决行为的规定,作为权宜之计可将战时即决措施认定为一种法令行为。但从军事实践活动的需要来看,如果未来军职罪单独立法的话,实有必要以专条形式对军事"阻却违法事由"加以规定,以取代《纪律条令》中的相关内容。在执行命令行为上,与公务员对行政命令的审查相比较,军人对军事命令的审查义务要弱一些。只有这样才与军人以执行命令为天职的社会角色相对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