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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在“无救济则无权利”法谚的引领下,从我国就业歧视的现状及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出发,以立法、行政、司法为切入点,在借鉴他国成熟经验的基础上,为我国劳动就业领域的歧视受害人构建一套多层次、多渠道的法律救济机制,使歧视受害人通过可操作性的途径获得有效的、充分的救济。本文除导言、结语外共有六章,导言部分开宗明义对本文的研究目的、研究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研究方法等进行了介绍。结语部分对全文进行了总结,并指出了本文中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其他各章则从比较法的视角,结合案例分析,对就业歧视法律救济制度展开论述。 概念是法律研究必不可少的工具,明确的法律概念有利于法学研究的顺利进行。本文从就业歧视的法律界定入手,通过分析歧视和就业的法律概念,将法律上的就业歧视界定为:任何基于种族、肤色、民族、宗教信仰、政治见解、性别、年龄、社会出身、身体残障、语言以及其他与工作岗位无关的因素而为的,其目的或效果足以妨碍或损害个人或群体在整个就业过程中所享有的一切平等权利的直接或间接的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行为。但是,法律规定的特别保护措施、正当职业资格、肯定性行动等在法律上不视为就业歧视行为。由于普通劳动者受到就业歧视与公民担任公务员过程中受到就业歧视的救济途径和专门救济机构不同,因此,为了研究的集中性和针对性,本文将研究范围限定于劳动就业领域,对担任公务员过程中的就业歧视问题不作探讨。概念有时是模糊的,对研究对象进行类型化思考有利于加深认识。本文在对就业歧视进行法律界定之后,对现实中常见的直接歧视与间接歧视、制度性歧视以及其他典型歧视类型如性别歧视、年龄歧视等进行了讨论。 本文主要研究歧视受害人的法律救济机制,就业歧视行为是对就业平等权的侵犯,因此,歧视受害人获得救济的权利基础是就业平等权,而就业平等权是宪法上的平等在就业领域中的体现。平等不仅是一项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而且是一项法律的基本原则。这意味着平等不仅约束行政、司法等法律适用部门,而且约束立法部门。平等的基本要求是“相同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具体到就业领域,平等不仅要求消极地禁止就业歧视行为,而且要求积极地促成就业平等权的实现。禁止就业歧视、保障劳动者的就业平等权是社会正义、劳动者人格尊严与雇主经济效益及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歧视受害人要获得有效救济,就必须具备法律上的依据。本文通过详细考察就业歧视法律救济的国内法与国际法依据,对我国反就业歧视的立法现状进行了评价,指出我国反就业歧视法律规范的不足,分析了我国就业歧视受害者获得有效救济的立法障碍。通过考察就业歧视法律救济的国内法依据,本文认为内容详尽、体系完备的反就业歧视法律规范体系是受害人获得有效救济的前提和基础。国际公约作为各国及地区重要的法律渊源,不仅明确规定了禁止就业歧视的内容,而且为各缔约国反对就业歧视设定了各种条约义务。文章这部分对我国反就业歧视的立法进行了梳理,包括《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残疾人就业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有关就业歧视的规定,本文认为,我国就业歧视相关立法存在如下不足:法律禁止的歧视范围有限;法律的规定缺乏操作性;就业歧视的救济途径及救济措施不健全;立法本身存在歧视性的规定等等。这些不足从根本上造成了我国就业歧视法律救济机制的缺失。 考虑到就业歧视行为的特殊性及复杂性,各国及地区纷纷设置了专门机构,负责监督执行各国及地区的公平就业法律及处理就业歧视问题。本文考察了美国的就业机会平等委员会、联邦契约遵循署、玻璃天花板委员会,荷兰的平等待遇委员会,我国香港地区的平等机会委员会,我国台湾地区的就业歧视评议委员会、两性工作平等委员会,详细介绍了上述专门机构的机构设置、主要职责、具体的救济程序,并对这些专门机构的功能进行了评价。本文认为,专门机构的设置为就业歧视受害者提供了一条司法途径之外的低成本、高效率的救济途径。反观我国,我国没有设置就业歧视的专门救济机构,现实中则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附带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公平就业法律的情况。通过考察我国劳动保障监察制度,本文认为,我国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本身在行政执法能力、行政执法重点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使得我国劳动保障监察制度不能为歧视受害人提供有效、及时的救济。 司法救济是就业歧视法律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本文从就业歧视案件的举证责任、救济措施以及集团诉讼的角度对就业歧视司法救济机制进行了微观分析,力求归纳出一套可操作性的救济规则。作为矫正就业歧视的特殊措施,本文详细探讨了肯定性行动,认为一国是否实施肯定性行动及采取何种形式的肯定性行动计划,与一国如何对待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权保护、如何处理市场机制及政府干预之间的关系、如何平衡群体权利与个人自由之间的关系有关。无疑,肯定性行动是实质平等的要求,是矫正就业歧视特别是制度性歧视行为的有效措施。同时,本文详细分析了我国就业歧视司法救济的现状,认为我国就业歧视司法救济存在举证责任设置不合理、救济措施单一、实体规定与程序规定相冲突等问题。 最后,本文从立法、行政、司法角度提出了完善我国就业歧视法律救济制度的建议。首先,我国反就业歧视立法应从体系和内容两方面进行完善,包括在条件成熟时制定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法,明确界定就业歧视行为,完善肯定性行动计划,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及用人单位的抗辩事由,完善就业歧视的救济措施包括明确规定歧视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等等。其次,我国可以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设置就业平等委员会,专门处理就业歧视问题。再次,我国应当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并对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作出特殊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