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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异性自然人因婚姻的缔结而成为夫妻,不仅分别享有作为一般民事主体所具有的权利,同时享有以婚姻为基础的身份权利及财产权利。
夫妻一方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利、不履行法定义务,必然导致对受害方权利的救济,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理。然而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许多学者理解为法律只认可法定四种情形下、以离婚为前提的侵权责任,而排除了其他情形的侵权责任。基于这样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婚内侵权行为得不到法律的制裁、受害方配偶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救济。于是诸多学者和司法人员也基于上述的理解,纷纷抨击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而主张应当在婚姻法中构建夫妻侵权责任制度。
通过研究发现,上述对《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理解存在偏差,离婚损害赔偿实乃法定情形下的离婚本身所致之损害赔偿,并不是侵权行为导致的,离婚损害赔偿并不排斥婚内损害赔偿、更不排斥婚内侵权责任。夫妻之间发生的侵权行为应当由一般的侵权责任法加以调整,无需另在婚姻法中构建夫妻侵权责任制度。婚内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相同,不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有特别要件。为使婚姻关系当事人维护各自权益具有明确的法律保障,法律应当明确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婚内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受害方配偶因相互信任或基于维持婚姻关系等考虑超出诉讼时效而未起诉的,乃为权利的放弃,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在违反忠实义务的案件中,鉴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法律应当承认受害方配偶适当的私人取证行为,降低对无过错方的举证要求,同时适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侵权方配偶承担婚内侵权责任时,除了仅适用于违约责任的方式之外,剩余几种责任形式均可以适用,在适用赔偿损失方式时,可通过增设特别法定财产制以化解现行夫妻财产制下的损害赔偿责任实现时遇到的尴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