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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谊行为侵权纠纷逐年增多,但我国法律在这一方面的规定却不甚完善,当人们在寻求法律途径解决所遇到的问题时,法律需要给出强有力的答案。本文通过对比国内外对于情谊行为的定义,给出情谊行为较为准确的定义,即情谊行为是指施惠人出于无偿利他的目的,为了建立、维持或增进与他人之间的情谊而做出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社交行为,在情谊行为实施的过程中,施惠人需要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否则将可能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情谊行为与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无因管理和契约等相关概念看似类似,实则大有不同,在侵权法实务中处理好情谊行为与类似概念的区分才能更好的处理相关问题。常见的情谊行为包括好意同乘、共同饮酒、帮忙看护、友人聚会、代为行为、身份协议等多种类型,划分这些类型有助于我们找到情谊行为的共性,抽象出情谊行为的特征。在判断情谊行为侵权问题时,必须先判断先前行为是否属于情谊行为。在处理情谊行为侵权责任承担问题时,不能把情谊行为与情谊侵权行为混为一谈,区分情谊行为与类似行为有助于解决情谊行为侵权纠纷,对于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其构成要件的特殊性首先在于施惠人的行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加害行为,而是出于好意的利他行为,但却造成了未曾预料到的损害后果;其次,情谊行为作为社交层面的行为,本身并无过错可言,多数情谊行为侵权纠纷是在情谊行为实施过程中,由于施惠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受惠人人身或财产遭受了损害,因而产生了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最后,情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判断施惠人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的标准。情谊行为目前仍属于一般侵权,在适用归责原则时仍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是公平责任原则。基于情谊行为的特殊性,一是情谊行为的主体之间原本就具有某种社会关系,为了维持双方原本友好的情谊关系而发生的社交行为;二是情谊行为的过错形态多为过失,过失侵权的责任承担比照故意侵权可以予以减轻;三是情谊行为具有好意性和无偿性,为了鼓励人们互帮互助,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关系,在施惠人已经尽到相应注意义务的情形下,应当适当减免其责任,责任减免主要是通过缩小赔偿范围和减免举证责任来实现。如果施惠人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就需要承担责任,给施惠人一定的责任压力,有利于督促施惠人谨慎行为,尽量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