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最初的涵义是国家不法行为的法律后果,随着人类利用自然能力的提高,出现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产生跨界损害的现象,本着不应让受害者无辜单独承受严重损失的公平原则,国际法对损害后果的产生追究法律责任,并在活动的参与者之间进行了责任分配。即使国家没有违反国际法义务,国家仍要对损害后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时国家承担责任的意义不仅限于公平的利益平衡,使受害者获得及时充分的补偿,更有反推国家对自己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谨慎控制,履行事前预防义务的深层含义。对经营者追究责任体现了国际责任的私法化趋势,而国家作为对危险活动的批准者和监督者,是经营者的担保人,国家并不愿意为不是其从事的活动承担国家责任,从经营者的责任入手,建立经营者与国家之间的损失分担制度是国家责任制度思路的重大转变。而随着国际社会对人类基本价值和全球利益的关注,国家责任制度需要放弃以往国家间的双边争端解决形式,发展共同体反应机制,适格的普遍性国际机构的成立对于这种机制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 无论国家责任制度经历怎样的发展变革,它始终是依据国际法对国家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国家谨慎控制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事项,维护国际秩序有积极作用。国家责任制度的演进体现出国际法关注价值的变化,反过来也推动着国际法价值追求的不断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