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定位与适用——以受贿罪的司法解释为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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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罪状的组成部分,但是其是否应该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应当认定为主观要素还是客观要素,一直存在争议。在2016年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后,对其所能包含的情形又掀起了一波争论。争论之所以一直存在是因为这个问题作为一个刑法解释问题却少有人真正从文义上进行深入分析。本文先明确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最大文义范围和受贿罪的法益,进而试图在最大文义范围之内结合法益对处罚范围和定位提出一个较为合理的解决方案。
  本文共分为三章:
  第一章概括了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司法解释面临的质疑和背后的未决问题,并指出了这些问题的根源是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不到位所带来的定位的分歧。司法解释受到的发难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将疑似代表不同的立场情形规定在一起,存在杂糅,二是事后受贿和感情投资疑似存在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拟制,可能违反罪刑法定。这两方面的质疑源于纳入司法解释的情形本身就是存在争议的,包括承诺的性质问题、明知的理解问题、以及事后受贿和感情投资的入罪问题。这些问题归根结底是对于文义的理解不充分导致的,而解释实质上是找寻最大文义和法益之间的最优解。
  第二章探讨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最大文义射程和受贿罪的法益。最大文义射程包括自身的含义和结合语境得到的含义。就“为他人谋取利益”本身来看,它可以是一个行为也可以是一个单纯的结果,他人可以是不特定的,承诺谋取不能被包括在谋取的语义范围之内。但是放回到罪状中,补充上关系标记“因为,所以”、“以便”、“既,又”,可以发现“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可以存在因果、并列以及目的关系,这使得承诺谋利和单纯具有谋利意图的情形均可纳入最大文义,并且受财和谋利的发生不受时间先后的限制。对于受贿罪的法益,通过比较不同学说的优缺点以及与构成要件的契合度,明确了本文对于“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说”的赞同立场,并提出不应包括对于不可收买性的信赖且该法益的确切含义应为职务行为不可在合法报酬之外被财物所量化进而形成对价。
  第三章旨在借助文义和法益解决“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理解和适用上的问题,并明确其定位。承诺包括明示承诺和默示承诺,均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行行为,但虚假承诺应当排除;“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应补全为明知而不拒绝该事项,属于默示承诺,且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补充应当知道的推定情形;事后受贿和明知他人具体请托事项的感情投资应当纳入受贿罪处罚。基于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即存在可能的职务行为,成为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底线要求,而明知实际上是不作为的默示承诺,是一种客观行为,因此尽管“为他人谋取利益”文义上存在作为主观要素的可能,但应当认定为客观要素。此外通过对司法解释的分析可以发现其并不存在立场的杂糅和对于立法权的僭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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