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人格权在民法典体系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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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并不是一个古老的概念,直到20世纪初,它才真正引起人们的关注。它是作为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需的,以其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是专属权,绝对权,支配权和法定权利,和人身权、财产权、人权等概念既相互区别,又密切联系。它是人类文明的表现,是人权运动的成果,体现了以人为本的进步思想,是民法现代化的标志之一。可以说,人格权制度从萌芽到确立再到兴盛的过程就是民法从古代民法到近代民法再到现代民法的发展历程。因此,它具有伟大的、其他制度不能替代的社会历史意义。如今,人格权在民法典体系中居于何种地位又成为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一个争论的焦点问题。学者提出的三种思路分别是:采用《瑞士民法典》的做法,在民法典总则的“民事主体”部分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采用《德国民法典》的做法,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人格权;坚持《民法通则》的立场,制订单独的一编“人格权法编”。笔者对前两种观点持不同意见。如果采用瑞士法的做法,在民事主体法中规定人格权,则将混淆人格、人格权及相关概念,其必然后果就是影响完备地规定人格权制度,不利于适用侵权制度来保护人格权。如果采用德国法的做法,在侵权法中规定人格权,则难以在立法上真正确立人格权的地位,因为虽然人格权法与侵权行为法的关系十分密切,但前者并不能为后者所完全涵盖;此外,德国民法典是19世纪的尾声,而非20世纪的序曲,所以必须有扬弃地继承。作者还就“人格权无法单独成编”的其他一些理由进行了辨析,比如前苏联关于人格权的理论是有一定历史局限性的;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发展,文明程度越高的社会,对人格权的规定和保护就越完备,所以不存在人格权法条文畸少而无法独立成编的问题。本文重点论述了在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应该单独成编的原因。第一,设立单独的人格权法编,是在民法典中正确处理人格权的最好的选择。从形式特征上看,只有单独设立人格权法编,才能够与其所具有的相对独立地位相适应,才能够满足民法典在体系设计上一贯遵循的逻辑严密性。从精神特征上看,只有单独设立人格权法编,才能够在实质上全面展示人格权丰富的内容,坚持民法典的人文主义立场,体现对人的尊重与关怀。第二,只有设立单独的人格权法编,才能顺应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早在远古社会,人们就通过同态复仇的习惯法制度来保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成文法产生之后,法律开始规定包括名誉在内的其他具体人格权,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古罗马法,它首创“人格”(captlt)一词。近现代意义上的人格权是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确立起来的人权而产生的。民法作为自然权利思想的法律载体,也逐渐肩负起保护人格权的重任。当然,这是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从人格利益、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直至本世纪初,民法才明确并全面地规定了人格权。乌克兰民法典更是开创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先例。通过对人格权发展历史的简要回顾,可以得出人格权制度的发展趋势:其调整范围不断拓展;法律保护方法从野蛮转向文明,形式也日益完备;人格权立法从分散形式逐步走向系统化、专门化。因此,加强气格权的立法和保护,是民法发展的必然趋势。第三,人格权单独成编,是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的立法实践。首先,人格权单独成编,有利于抵制封建传统思想的余毒,树立健康文明的社会主义新风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其次,人格权单独成编,有利于抵制政治权力的不法干涉,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真正实现依法治国。最后,人格权独立成编,有利于抵制因循守旧的小农意识,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保持社会稳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在本文的最后部分,笔者还就民法典草案提出了一点自己的看法。笔者以为,在人格权问题上,该草案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第一就是将人格权法作为独立一编,秉承民法通则的优良传统,顺应了世界立法发展的先进潮流,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可以说,学术界对“人格权法能否单独成编”的争论到此可以划上一八逗号。虽然该草案最后能否通过还不得而知,但这至少反映了目前一种倾向性的主张,令人深受鼓舞。第二,它增加规定了信用权和隐私权、从而在买质意义上扩大了对人格权的立法保护。但是,还存在一些I’4题,比如在人格权的一般规定里,应该有人格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例如禁止滥用人格权原则,以确立民法的基本立场;又比如,没有纳入具体人格权保护的人格利益应当放在一般人格利益中保护。总之,我们一定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体系,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出一部符合中国国情、反映时代需要、面向21世纪的民法典,这样才能发挥出它在社会生活中的巨大作用,并为世界法学的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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