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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市场经济社会的主人翁,是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国家富强、百姓富庶、社会和谐的物质基础。健全的公司法人人格是公司功能得以良性发挥、相关主体利益得以切实保障的前提,故两大法系国家(或地区)公司立法均对公司设立的条件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以期设立的公司为法律上的适格公司。然而,实践中公司瑕疵设立的现象仍时有发生,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及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三个司法解释对此却着墨不多。本文采用比较分析等研究方法,通过对两大法系不同国家(或地区)相关立法模式、司法实践及潜藏于不同模式背后的规制理念予以比较分析,探寻既符合我国现实国情,又与国际接轨的公司瑕疵设立法律救济制度。 本文首先对公司瑕疵设立的概念予以界定并与邻近概念进行比较、区分,说明公司瑕疵设立独具的特征,标明公司瑕疵设立的类型;继而比较分析两大法系不同国家(或地区)相关制度的立法模式、司法实践及潜藏于不同模式背后的规制理念,并阐明两大法系公司瑕疵设立法律救济制度未来发展之趋势;然后分析我国现行立法在公司瑕疵设立法律救济方面的规定,并结合现代公司法理念、两大法系相关立法经验和我国现实国情,提出我国立法在公司瑕疵设立法律救济方面所存在的主要不足之处,即立法对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后果态度不明确、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定事由不够宽泛、行政撤销模式违背现代公司法理念、公司瑕疵设立矫正机制规定不充分、撤销公司设立是否具有溯及力未予明确规定、相关主体民事责任规定的缺漏六个方面;最后从明确公司瑕疵设立原则有效的立法态度、完善公司瑕疵设立矫正机制、构建公司瑕疵设立无效之诉或撤销之诉制度、明确瑕疵制造者的民事法律责任四个方面提出完善我国公司瑕疵设立法律救济制度之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