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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成立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环境问题的日渐凸显,环境刑事立法工作从未停歇。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的最后一道屏障,环境刑法承担着调节人与自然之间和谐友善关系的大任,而立法模式的改进对于环境刑法的发展十分重要。因此,我国环境刑法立法模式的定位和选择也一直备受关注和讨论,不同的学者关于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有很多不同的认识和观点。对此主要争论点有两个:第一,我国现行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是什么;第二,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的更优选择是什么。 从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现状来看,我国当下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应当为刑法典加形式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因为环境犯罪属于行政犯,环境刑法因此具有行政从属性,其立法模式的选择既无可避免的需要包容这种内在属性又应当尽可能避免将其绝对化。因为绝对的行政从属性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刑事立法主体的行政化,可能助长环境法治实践中的以罚代刑的问题。依照我国环境刑法的发展历程以及立法现状来看,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理念已经发展为折衷说的法益观,因此要求承认环生态法益作为刑法所保护对象的独立地位。我国目前的立法模式符合立法演进的基本理念,在此基础上对环境刑法进行完善较其他立法模式来说更有利于增强环境法益的独立性,同时也符合我国自97刑法以来建立完善统一刑法典的立法追求和努力方向,另外以我国目前的立法模式为基础进行改良相比其他途径成本最小效率最高。因此我国当前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是较为符合我国现阶段立法环境的立法模式。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环境刑法在此模式下已发展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刑法典罪名设置不合理、入罪标准不明确、环境刑法与环境保护行政法律法规衔接不畅等突出问题。为完善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首先应当以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观念为基本立法理念、确立生态法益的独立地位,从而明确我国环境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其次添加缺失的罪名并组成调整环境犯罪的独立章节,从而加强环境刑法的独立性;然后设置更加合理灵活的入罪标准以明确环境刑法与环境非刑事立法之间的界限,从而减小环境刑法与保护环境行政法律法规衔接中体现出的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