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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再保险是现代再保险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兼具保险风险转移和财务风险转移功能的再保险。财务再保险的渊源可追溯至20世纪60年代的英国劳合社市场,而真正形成则始于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非寿险市场。财务再保险的形式和名称从最初劳合社的“滚转记账法”到现今的“财务再保险”、“有限风险再保险”、“结构再保险”,已经经历了半个世纪的演化。 财务再保险合同是一个运用十分灵活的再保险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再保险人通常会根据原保险人的保险业务风险状况及财务状况为其量身定做,因此财务再保险合同的种类很多。本文以财务再保险合同承保的标的损失发生时间为依据来划分类别,将其分为“追溯型财务再保险合同”和“预期性财务再保险合同”两大类。其中,“追溯型财务再保险”的主要功能是转移已经出险的保险业务的赔付风险;“预期型财务再保险”的主要功能则是原保险人用来转移目前虽尚未出险但预期将于未来发生风险损失的赔款风险。 本文重点选取了未决赔款责任转移再保险合同、追溯超额赔款再保险合同、追溯累计赔款再保险合同、财务成数再保险合同和分散损失赔付再保险合同具体种类进行重点阐述和分析。详细地剖析了这些合同的特征、风险转移和财务安排方式,为后文论证财务再保险合同的优势及滥用作铺垫;同时还着重关注了附属协议及其对财务再保险合同主体的影响。指出附属协议经常被用来扭曲再保险合同主体对原保险人保险风险的转移性质,而导致财务再保险合同变成借贷融资合同。 通过保险实务举例,演示和分析财务再保险合同的运作原理,及如何对原保险人财务报表的项目产生影响,如减少负债项金额,提前实现承保利润,从而改善原保险人的财务状况,并在不增资的情况下提高原保险人偿付能力;通过模拟财务再保险经验账户不同年度发生损失情况下的运作过程,论证财务再保险分散损失、平滑赔付风险的重要功能。最后得出财务再保险合同具有适用范围广、能够有效提高承保能力、分散和平滑风险、调节利润、是有效管理自身盈余的手段,经济、便捷的融资渠道,合理避税途径等独特优势的结论。 本文在论述财务再保险合同滥用时,将以下三种情况定义为对财务再保险的滥用行为:(1)原保险人通过财务再保险合同的运作转移财务风险而未转移承保风险,或转移极少的承保风险;(2)原保险人通过订立秘密、非正式的附属协议,以取消全部或大部分财务再保险合同主体中对保险风险的转移;(3)原保险人通过财务再保险合同的运作,使财务报表大幅虚增盈余并可能因此误导原保险人的股东、客户及其他业务伙伴。通过澳大利亚HIH保险集团及FAI保险公司的实例,论证原保险人滥用财务再保险合同的主要手段及滥用给原保险人自身、投资者和客户带来严重后果。 财务再保险的独特优势吸引着越来越多的原保险人利用其分散风险,改善财务状况,也推动了财务再保险不断发展。然而,近年来HIH、AIG等国际知名保险集团因为使用财务再保险不当、蓄意掩盖真实经营状况被曝光的事件层出不穷。针对这一情况,各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均在试图建立并完善有效的监督管理法规和机制。本文选取了美国、英国、欧盟、澳大利亚、新加坡、中国台湾,及中国内地等7个国家和地区与财务再保险有关的法规、会计准则、公告或文件等,以列表的形式清晰地呈现了各国家地区在财务再保险监督管理方面的发展脉络,同时解读各项关键性政策内容对财务再保险合同成立判定和运作所产生的影响,并提炼关键词,使各项政策的重点更加鲜明地显现。由于各国制定财务再保险相关法规时,核心均是对再保险合同风险转移程度的要求,因此本文在列表论述国际现行的主要财务再保险相关规则之后,介绍了三种当前应用较为广泛的风险转移显著性测试法:“9a”测试与“9b”测试、“10/10法则”,和预期再保险人赤字法。“9a”测试用于认定再保险合同是否转移了承保风险;“9b”测试用于用来认定再保险人是否承担了“显著”损失;“10/10”法则是指再保险人依据再保险合同,所发生10%损失的可能性应至少为10%,以此作为风险转移“显著”性的判定标准;预期再保险人赤字法规定预期再保险人赤字等于发生净经济损失概率与净经济损失发生时损失平均值的乘积,再除以再保险费现金价值,当计算得出的预期再保险人赤字大于1%时,认为再保险合同通过了风险转移显著性测试。本文论述了“10/10”法则在巨灾风险再保险合同等方面测试失灵的缺陷,认为预期再保险人赤字测试法可以弥补这一缺陷,是更为全面有效的再保险合同风险转移显著性测试手段。 之后,本文根据上述研究和论证,将视角放在对我国财务再保险的监督管理问题上,认为财务再保险具有独特的优势和强大的管理承保风险与财务风险功能,对于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乃至整个保险业经营发展都十分有益,因此,对于财务再保险在中国的生存和发展,不可因噎废食,进行封堵,而应给予正确引导和有效监管,将监管目标定位于使财务再保险充分发挥其优势,为保险业的发展作出贡献。 当前我国财务再保险业务开展和监督管理现状是:财务再保险在我国保险市场已经存在,而且其使用的深度和广度都在增加,但目前我国2009年修订的最新《保险法》及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均没有出现财务再保险相关内容,法律法规缺位严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精算报告编报规则》2007年修订版及《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10年修订版中,虽没有直接提及“财务再保险”一词,但已出现了能够影响财务再保险使用的相关内容。即便如此,制定针对财务再保险监督管理的明确、有效的法规、政策依然处于缺位状态。这一缺位不光会给我国保险企业滥用财务再保险留下合法空间,给保险业的健康规范经营带来隐患,还有可能造成国内保险、再保险业务不符合国际保险会计和监管要求,无法进行国际分保及业务往来,甚至使国内保险公司的财务报表、资信状况无法获得国际认可。 基于上述原因,结合前面的研究结论,本文对建立和完善我国财务再保险监督管理制度提出了建议。 第一,建议明确再保险合同定义和判别标准。在行业法规中及企业会计准则中对再保险合同的风险转移显著性作出规定,同时订立风险转移显著性测试标准。 第二,明确对财务再保险合同的认定和会计处理。建议细化财务再保险合同的分类,制定具有针对性的会计处理准则。对于再保险合同的附属协议,应进行规定、约束和监管,建议在《保险法》、《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及《企业会计准则》中规定将再保险合同及其附属协议认定为整体,来作为风险转移显著性判定依据,禁止严重扭曲再保险合同风险转移的协议的存在。 第三,应建立一系列相关的监督管理机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需督促国内所有保险企业建立自查机制,定期自查本企业是否出现滥用财务再保险粉饰财务状况的情况,充分发挥内部监控功能和优势监管。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应责成各保险公司及再保险公司在重大再保险合同使用时按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并对披露对象和披露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另外在对财务再保险合同的监督管理中,还可考虑建立报批审查机制,将保险公司与再保险人订立的所有仅转移了有限风险的再保险合同,或满足报批条件的其他再保险合同报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以控制风险。最后,还应建立有效的惩罚机制,保证违规操作和滥用财务再保险合同的行为受到严惩。 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 第一,立意、论述角度和论述方法较新。目前国内在财务再保险方面的著作,无论是媒体报道还是论文,多将笔墨着于对财务再保险的滥用方面。而本文则着重立足于论述财务再保险的优势和正面功能,在提出监管建议时,亦主张严格监管恶意滥用财务再保险的最终目的,是为保护其更好地发展。在论述方面,本文详细论述了财务再保险合同的具体分类,并对各种财务再保险合同的特点做出详尽的剖析和分析,以充分论证财务再保险合同的优势。在论述财务再保险的优势及滥用时,采取了详细举例的方法,通过对模拟数据的推演论证财务再保险合同的几个主要的优势所在。在对监管进行分析论述时,没有将各国法规文献简单堆砌和综述,而是通过列表的形式清晰的呈现出各国财务再保险相关准则、法规、政策的发展脉络。并对各准则、法规、政策的逐条进行解读,提炼关键词,从而论证对财务再保险监督管理的重点所在。 第二,本文抓住一些关键问题,进行重点论述。特别提出关注财务再保险附属协议。揭露附属协议的形式及其对财务再保险合同主体的影响及主要的滥用方法,建议将其纳入监管。详细定义财务再保险滥用的三种情形,为有效识别和监管财务再保险合同滥用提供了依据。分析论证了目前运用较广泛的的风险转移测试法10/10法则的缺陷,建议参照更加全面合理的预期再保险人赤字法,对再保险合同进行风险转移显著性测试,对财务再保险合同的判定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本文在财务再保险监管体系构建方面亦提出创新观点。主张运用定性定量的风险转移显著性测试法则来判定再保险风险转移的显著性,从而判定再保险合同的成立和适用;建立自查机制,发挥内部监控优势,节省监管成本;建立风险转移再保险合同报批审查机制,对其可能出现的弊端提出解决方法;对财务再保险的监管建立惩罚机制,以确保其他监督管理机制的更加有效地运行;主张关注原保险人订立财务再保险合同的主观动机和再保险合同的经济实质,以此作为监督管理的依据。本论文逻辑结构、创新之处及主要论点的回顾与整理均在“第六章结论”提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