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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给付人身保险合同中,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为同一人时,投保人需取得被保险人同意之后方可以其为被保险人投保。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权利保障的重心所在,被保险人同意权制度之设计好坏将影响到被保险人利益实现程度之高低。 第一部分研究被保险人同意权制度中的首要问题,即被保险人的同意权与死亡给付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被保险人同意与否并不影响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所订合同成立与否,即被保险人的同意并非保险合同之成立要件,然而,该死亡给付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后,若没有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则无法生效,被保险人的同意是死亡给付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 第二部分研究被保险人作出同意的方式。包括事前取得被保险人允许和事后获得被保险人承认两种,两种方式所引起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同意的方式多为书面。 第三部分研究被保险人同意与保险利益的关系。传统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时,可以不经该被保险人同意而直接以其人身投保死亡保险,但随着保险理论与实践的发展,立法及判例逐渐改变了这一做法,转而向有条件的同意主义转变——除了配偶之间以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生命享有保险利益而无需取得其同意外,其它以他人生命为保险标的的死亡给付人身保险,投保人均须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大陆法系保险法理上不承认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领域的适用,因而只要求投保人在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时获得其同意即可。我国现行立法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的同时还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采用保险利益和同意主义双重标准,但不排除向同意主义单一标准发展的趋势。 最后一部分研究同意权制度中最重要的一个问题,也是本文的重点所在,即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取得了被保险人同意,但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先前同意所依据的基础关系发生变更,导致被保险人反悔或被保险人的人身受到严重威胁时,被保险人可以通过撤销先前同意或其他方式从既有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在此问题上,大陆法系德国保险契约法、法国保险法典、英美法系保险立法均没有规定,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对该问题也没有关注,日本保险法与台湾地区保险法对该问题作了立法规定,但所采方法不同。日本保险法通过赋予被保险人“解除请求权”,并将该“解除请求权”的行使与民法债务不履行制度接轨,在特定情形下达到被保险人从既有保险合同中解脱出来的效果。台湾法则直接赋予被保险人撤销其先前所作同意的权利,并且该撤销权的行使没有限制。笔者认为,从防范道德危险和尊重被保险人人格权出发,无论日本法的解除请求权进路还是台湾法撤销权进路,都有值得我国立法借鉴之处。但值得注意的一点是,若采台湾保险法撤销权进路,需要增加限定条件——只有特定情形下被保险人才享有撤销权,而且该撤销权应当通过法院行使。而解除请求权与撤销权行使的效果都是相同的,即达到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相同效果——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