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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理论是整个犯罪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德国、日本和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对教唆犯的法律规定和理论研究是一脉相承的。近代法国刑法对教唆犯以及其他共犯、正犯实行责任平等主义。1810年《法国刑法典》只将教唆犯纳入从犯的范围,称为教唆从犯,并且对共犯人实行责任平等主义。而真正将教唆犯从共犯中分离出来的是1871年德国刑法典;此后1907年的日本刑法典和其他许多国家的刑法典也对教唆犯作了专门的划分和独立的规定,使得教唆犯的立法逐渐现代化。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对教唆犯进行了深入而广泛的研究。大陆法系对教唆犯的研究主要涉及了教唆犯的存在空间,提出了教唆犯的研究模式,论证了作为共犯之一的教唆犯的成立条件,进而研究了教唆犯的性质,在此基础上给出了教唆犯的定义。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教唆犯的法律规定和理论研究具有特别的传统。在立法上,英美法系国家是将教唆犯罪作为三种不完整的罪之一种来规定的。英美法系在理论上一般认为教唆犯罪的构成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既遂。我国对教唆犯理论的研究也有着自己鲜明的特色。我国在立法上主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教唆犯的立法经验,将教唆犯作为共同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来规定。在理论上也主要是批判地继承大陆法系的共犯理论,同时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并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建立起自己的独具特色的共犯理论和教唆犯理论,其研究的理论成果基本上涉及教唆犯的各个方面。笔者这篇论文主要对教唆犯的性质、概念和成立要件等教唆犯的基本问题作了进一步的归纳、抽象和系统化的梳理,形成了自己对教唆犯基本问题的看法。
本研究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是教唆犯的界定——教唆犯的成立根据。主要比较研究了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教唆犯的认定根据,分析了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和共同意思主体说这三种教唆犯成立根据在刑法理论中的利与弊;第二章是教唆犯的概念。笔者总结了目前刑法理论界关于教唆犯概念的各种不同的观点,主张我国应以犯罪共同说为依据来定义我们的教唆犯概念;第三章是教唆犯的性质。笔者详细评析了刑法理论界对教唆犯性质的不同见解,在此基础上对教唆犯的性质进行了重新的定位。在本章中笔者着重论证了教唆犯独立罪名说在理论上的准备不足,说明了辩证统一的二重性说的合理性;第四章是教唆犯的构成要件。笔者以共犯从属性说为基础,从教唆犯行为和教唆故意主客观两方面论证了教唆犯构成要件及其相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