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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我国的基本死刑政策。关于如何有效地限制死刑适用,我国学者提出了不同途径。笔者认为,重视运用死刑案件中大量存在的酌定量刑情节,能够对限制死刑适用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本文除导论和结论之外,共有四章。现分述如下: 导论。该部分主要介绍了本文的研究缘起、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在研究缘起部分,笔者首先阐述了以往论者提出的限制死刑的主要途径:从立法上缩减死刑罪名的范围,严格解释死刑适用的标准,设立更为严格的死刑适用程序。众所周知,死刑案件在我国主要集中在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毒品犯罪4种罪名,故缩减死刑罪名对限制死刑没有什么效果。由于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具体案情相比总是抽象的,所以对死刑适用标准进行严格解释,对于减少死刑意义不大。严格死刑适用程序对限制死刑的影响力也较为有限。笔者主张在具体案件死刑裁量时应重视考虑酌定情节,这将比以上途径更加可行、有效。在研究内容部分,笔者简述了本文的主要内容。在研究方法部分,笔者简述了本文运用的主要研究方法:分析的方法、比较的方法、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 第1章,酌定情节概说。该部分主要论述了酌定情节的概念、死刑适用中运用酌定情节的历史沿革。所谓酌定情节,是指我国刑法对其内容和功能未作具体规定的,根据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经验总结出来的,影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或者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的,法官在量刑时原则上应予考虑的与具体案件有关的各种事实情况。在死刑裁量中运用酌定情节的历史沿革部分,笔者先后论述了我国古代、外国古代、外国近现代、社会主义国家以及新中国历史上在死刑裁量时运用酌定情节的情况。结论是,不同历史时期和地区的刑法中都规定了不少内容、功能相同或相似的量刑情节,体现了某种超越时空、意识形态的刑罚价值理念,对我国死刑裁量时考虑酌定情节有借鉴意义。 第2章,死刑裁量中运用酌定情节的理论根据。该部分主要论述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均衡原则与死刑适用中酌定情节的关系。笔者认为,成文法主义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但成文法具有抽象性和稳定性弊端,为了实现刑罚的个别正义,必须允许法官依据酌定情节行使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对刑法采取客观主义解释论。笔者主张罪刑均衡二元论,即应当肯定报应和预防都属于正当的刑罚目的,其中报应主义要求刑罚的严厉程度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预防主义要求刑罚的严厉程度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相适应,只有在罪责限度内考虑预防犯罪的需要才是公正的刑罚,也就是说,对于人身危险性的量刑考虑,不能超出由社会危害性决定的刑罚严厉程度。 第3章,死刑适用中与犯罪行为有关的酌定情节。该部分主要论述了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的时间和地点、危害结果4种常见酌定情节。所谓犯罪动机,是指引发、维持并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内心起因。犯罪动机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能够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因此能够影响死刑裁量。所谓犯罪手段,是指犯罪人为达到某种犯罪目的而有意采取的、犯罪构成事实和法定量刑情节以外的具体犯罪方法。犯罪手段能够体现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程度,因此能够影响死刑裁量。所谓犯罪的时间、地点,是指行为人有意选择的、对于决定刑罚轻重有影响的、与特殊社会条件相联系的犯罪发生的时间和空间。犯罪的时间、地点能够体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因此能够影响死刑裁量。所谓危害结果,是指除了犯罪构成要件和法定量刑情节以外的,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对于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有责地造成的实际损害和现实危险。危害结果既能直接体现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又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因此能够影响死刑裁量。尽管我国刑法总则没有明确将上述4种情节规定为量刑情节,但是,可以认为,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的作为量刑根据的“犯罪的情节”中应该包含以上4种酌定情节。此外,笔者联系实际案例,分别论述了上述4种酌定情节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毒品犯罪等案件死刑裁量中的具体运用。 第4章,死刑适用中与犯罪人、被害人有关的酌定情节。该部分主要论述了犯罪前后表现、特殊身份、被害人过错3种常见酌定情节。所谓犯罪前后表现,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以前或者以后所具有的,影响其人身危险性或者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内容的行为表现。犯罪前后表现主要可以分为4类,即成长经历,前科,认罪、悔罪表现,补救、赔偿表现。当犯罪人的犯罪危险性人格是其所处恶劣成长环境(尤其是童年时期)影响所致时,犯罪人的可谴责性程度降低,应对其酌情从宽处罚。犯罪人在犯罪前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说明犯罪人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犯罪人在犯罪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认罪行,以及对所犯罪行感到懊悔,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降低,同时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应对其酌情从宽处罚。犯罪人在犯罪后为了防止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弥补被害方损失而采取的积极救治被害人、修理被损坏物、退回赃款赃物、赔偿被害方损失等行为表现,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降低,应对其酌情从宽处罚。所谓特殊身份,是指作为酌定情节的,与犯罪人或者被害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其在社会关系中所处的特定地位、资格或状态。特殊身份既能体现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又能体现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因此能够影响死刑裁量。所谓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的,违反法律、道德等规范的,促使、诱发或激惹犯罪人实施了主要针对被害人本人的犯罪行为,足以影响犯罪人刑事责任程度的不当行为。被害人过错表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较低,应酌情对其从宽处罚。尽管我国刑法总则没有将上述3种情节明确规定为量刑情节,但是,可以认为,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的作为量刑根据的“犯罪的情节”包含以上3种酌定情节。此外,笔者还联系实际案例,分别论述了上述3类酌定情节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毒品犯罪等案件死刑裁量中的具体运用。 结论。该部分简单概括了本文各部分的结论,在此基础上得出本文的结论: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需要,并且为了实现罪刑均衡二元论,必须在死刑裁量中准确理解和充分考虑常见的各种酌定情节,其结果必将有利于限制死刑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