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我国成为世界上第二大经济体,社会上出现了大量经济类纠纷,而人们对自身经济与法律权益的理解日益深刻,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几乎已经成为了一种共识。法律与普通老百姓的生活走得越来越近,普通百姓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权益的事件也越来越多。小额诉讼的产生正迎合了这一大趋势。但是小额诉讼在我国的历史并不长,其程序化、制度化的道路仍然漫长。首先在法律关系的相关概念界定上,我们就应该明确小额诉讼是小额诉讼程序是民事案件中诉讼所涉及到的标的金额较小,案情较为简单的一种简化了的独立审判程序。虽然在《中国民事诉讼法》中小额诉讼程序是划分在简易程序之下的,但是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还是具有很多区别。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的诉讼目标不同,裁决对象和法官权限不同;二者简化的程序也不相同。小额诉讼具有以“小额”为基准,适用范围明确;高效率与低成本相结合;法官权限相对自由等特征。小额诉讼主要产生于美国,在西方社会的发展与流变经历了漫长的岁月,其在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的适用范围、审理程序和参与人员资质与权利都存在着一定的个性与共性。其当事人都具有程序选择权;法官权限都较大,有些国家甚至可以由临时法官代理;诉讼的方式、地点和时间都很灵活、简化。小额诉讼作为一种灵活的诉讼方式,在我国具有实施的理论基础和显示依据。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裁判的请求权;民事诉讼法中需要效益与公平的结合;案件的程序和类型要相匹配。而我国正处在民事诉讼案件激增,诉讼压力巨大的社会现实之中;而简易程序本身就存在缺陷;小额诉讼法庭的司法实践又取得了巨大的成功。这些都说明小额诉讼在我国有着丰厚的生长土壤。随着2011年《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始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和2014年1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颁布,小额诉讼在我国开始如火如荼地发展开来。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其难以协调与审判方式改革的关系;诉讼主体的无限制,无法规避恶意诉讼和滥讼;法官权利过大,可能导致法官滥用职权或司法腐败。为此,我们需要构建完善的小额诉讼程序。为防止恶意诉讼和滥讼,我们需要规范小额诉讼的启动程序,主要从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和程序选择与调解前置程序两方面进行规范。前者包括规范小额诉讼适用的案件类型,和小额诉讼的主体限制两方面。小额诉讼适用的案件类型以关系明确的,以小额金钱支付为主的民事日常合同纠纷和争议仅在金钱给付的时间、方式和数额上的,关系明确的赡养费、劳动报酬、经济赔偿等民事纠纷为主。小额诉讼的主体限制主要是为了避免复杂的涉外民事纠纷和企业纠纷,因此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公民。为实现小额诉讼的司法公正,规范小额诉讼的审理程序。主要从审判主体与法官地位;审判方式与审判时间和证据与法律文书简化三方面对审理程序进行了规范。为避免法官滥用权力而产生司法腐败,规范小额诉讼的裁决与救济程序,主要从小额诉讼的裁决和救济两方面对其进行了程序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