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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际交往的深入和扩大,国际民商事案件的数量将不断攀升,管辖权问题也愈来愈受到重视,而且,在加强国际协调和合作的呼声不断高涨的同时,争夺管辖权的斗争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仍将十分激烈。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采纳协议管辖制度,但由于其合意具有随意性且涉及司法权,各国结合本国实际对该制度均作了不同的限制,各国对管辖协议的约束力的规定也不相同。因而,法院面对日益增多的协议管辖案件,必然会遇到包含对协议管辖效力需要认定在内的诸多实务操作问题。本文对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制度作了系统性的理论阐述,同时从司法实践操作的角度对协议管辖进行了实务研究分析。本论文主要解决以下问题:什么样的管辖协议能得到法院的尊重,哪些协议形式是合法的形式,当事人可以将哪些争议提交给协议的法院处理,能否在协议中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管辖,应适用什么法律决定协议管辖的成立和效力。 本文认为:协议管辖制度的产生是国际民商事关系向纵深发展的必然要求,它在有效解决当事人的争议和避免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等方面具有独特的优越性。该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意思自治原则,是作为当事人实体处分的意思自<WP=4>治延伸到程序领域的自然结果。协议管辖的方式有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两种。明示协议管辖的意思表达形式不应局限于书面形式。当事人可以对除专属管辖以外的涉外民商事纠纷进行协议管辖。对协议管辖法院与案件的牵连性可以不作要求。有效的协议管辖不仅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可随意抛弃,而且也应得到各国法院的尊重。法院对协议管辖效力的认定应从发挥其优越性的角度来进行考虑。如果没有当事人明示协议不具有排他性,那么有效的协议管辖具有排他性。协议管辖法院并非必然适用合意管辖法院地法,协议适用法律也并非导致合意管辖的达成。我国协议管辖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已无法适应实践发展的要求,应持开放、宽松、弹性的价值取向放宽对该制度的限制条件,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优越性。我国现有的研究对国际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部分投入的精力较少,本文考察了国际公约和一些国家的国内相关立法规定,结合国际私法的最新理论成果和实践发展趋势,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作了剖析,指出了我国立法在国际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上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修改和完善的建议,希望对优化我国相关立法有所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