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云计算版权问题的异质性在于云端作品利用方式与现行版权制度的兼容性。云端作品利用方式与网络环境下作品利用方式的区别主要在于:(1)资源以服务的形式提供;(2)作品的调动和利用都在“云”中,本地电子设备参与度很低;(3)用户行为的自助性。由此引发了云计算环境下特有的版权问题,包括:云端作品利用方式引起的版权专有权利制度调整;版权侵权行为认定原则的变更;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发展与调整。 在专有权利制度方面,具有云端作品利用方式特征的云计算软件服务模式的定性尚不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广播权等习惯上规制网络传播行为的各项专有权利,在规制未经授权提供云计算软件服务模式行为存在瑕疵。而一般认为属于规制线下传播行为权利体系的出租权却能较好地契合提供云计算软件服务模式的行为特征,并已为当事双方在实践中认可。与此同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地位并不会因此衰弱,有相当多的采用云计算技术但实际上并不具有云端作品利用方式特征的传播行为仍是交互式传播行为。最后,间接修改型第三方插件问题的出现使得专有权利的适用成为难题。总体上,云端作品利用方式的出现,使得专有权利的适用呈现多样性。 在侵权行为认定原则方面,按照传统思路认定云端作品利用方式的过程中行为主体与行为后果存在一定难度。在认定用户使用云服务时进行相关操作的行为主体时应采用一分为二的认定方法,由用户发出指令完成的操作,其主体为用户;而此过程中云服务提供商为完成用户操作所实施的额外操作,其主体为云服务提供商。此外行为后果需具有被再次利用的可能性,否则不构成侵权行为。而美国Aereo案中“类有线电视系统”原则的确立,对于解决云计算环境下版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本文在“类有线电视系统”原则的基础上提出并论证了“行为实质性相似”原则在适用于云计算环境下侵权行为认定方面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在合理使用方面,云端作品利用方式的天然特征使得具备合理使用条件的社会公众尤其是软件开发者因为没有接触云计算软件作品的渠道而无法了解软件作品的设计思想,从而对知识的分享构成了障碍。这与网络环境不同,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制度的矛盾为公众合理使用作品与技术措施的冲突,其焦点在于作品的使用。而云计算环境下合理使用制度的矛盾在于软件开发者与云端作品利用方式的冲突,其焦点在于了解云计算软件作品的设计思想。本文创设性地提出了结合合理使用制度以及版权登记制度解决这一矛盾。 最后,本文提出我国现阶段对于云计算产业尤其是云计算服务模式创新不宜一味打压,而应多一点宽容和鼓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