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仲舒对中国传统法律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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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里,作为封建正统的儒家法律思想曾长期占据着统治地位,而且它的源流和影响远不限于封建社会,直至今天,在某些地区或领域也可不同程度地感受到其阴影。  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形成经历了一个从以法为主到以儒为主的演变过程。公元前221年,统一全中国的秦朝是在法家思想指导下建立的,因而法家思想也就成为秦朝的统治思想。由于法家主张“法治”,一贯注重法制,所以到秦始皇时各个方面已“皆有法式”。  代秦而起的西汉,鉴于秦朝醉心严刑峻法、横征暴敛、滥用民力,而被陈胜、吴广农民起义推翻的事实,亟待补救法律缺项。汉初在经济极为凋敝的情况下,找到了战国中期以来开始流行的道法结合的黄老思想作为指导,主张约法省刑、清静无为,以休养生息。实际上就是想用道家之所长补法家之所短。但黄老思想过于消极,不利于聚敛和巩固中央集权。汉武帝接受董仲舒等的建议,开始“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但这时的儒家已不同于先秦,它是儒法合流以儒为主的产物,并吸收了道家、阴阳五行家以及殷周的天命神权等各种有利于维护封建统治的思想因素。董仲舒正是在这一基础上将封建宗法思想归纳成后来《白虎通》所说的“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三纲”,并用阴阳五行说等炮制了“天人感应”的神学目的论,把“三纲”特别是把其中的君权加以神化,从而将封建政权、族权、神权、夫权神化为长期束缚人民的精神枷锁。与此同时,董仲舒又把儒家的“德主刑辅”也说成是“任阳不任阴,好德不好刑”(《春秋繁露·阴阳位》)的天意,并以“道之大原出于天,天不变道亦不变”(《汉书·董仲舒传》)的形而上学思想,将“三纲”和“德主刑辅”绝对化、永恒化,终于形成了统治中国达两千年之久的封建正统法律思想。此后,以“三纲”为核心的礼教便逐步成为指导封建立法、司法的基本原则;“德主刑辅”则被奉为统治人民的基本方法。  从魏晋到隋唐,“礼法合一”思想有不断强化的趋势。由于在治国实践中,用教化推行道德的努力未取得明显的成效,许多思想家、政治家力图用法律的手段维护和推行封建道德,并对这一主张进行理论阐发。他们强调法律和道德都是维护国家和社会秩序的手段,只有二者并用才能达到治国的目的。  封建社会中期的“礼法合一”思想,是“德主刑辅”思想合乎规律的发展。由于封建社会周期性的出现阶段矛盾、社会矛盾及民族矛盾的激化,造成政权危机,历史是在“治”、“乱”交替变化中发展的,“德主刑辅”原则往往在“乱世”的情况下无法得到正常实施,或者当形势需要把刑罚作为主要手段的时候,“德主刑辅”这一模式就显示出其局限性。封建社会中期的礼法合一思想,弥补并丰富了“德主刑辅”原则。当时思想家所说的“礼法合一”,主要是从立法角度上讲的,仍强调“德为刑之本”,所以它同“德主刑辅”思想并不矛盾。  宋代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人民反对封建礼教束缚意识的觉醒,完善封建法制理论,以便有力的维护以“三纲五常”为核心内容的封建礼教,成为历代统治者迫切需要。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有利于统治者更好地处理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关系,南宋著名理学家朱熹从“礼法结合”的意义上对“明刑弼教”思想做了新的阐发,把维护“三纲五常”说成是“天理”的体现,提出了“存天理,灭人欲”的口号,要求人们无条件地遵崇封建纲常名教,并把道德教化与刑罚视为维护“三纲五常”的两种手段。经过朱熹的阐发,“明刑弼教”思想在不背离封建伦理纲常的大前题下,使中国封建法制的指导原则沿着“德主刑辅——礼法合一——明刑弼教”的发展轨道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这就为统治者借助“弼教”的口实,无节制地施用刑罚、推行重典政策提供了思想武器,因而它往往是同重刑主张相联系的。  如果说朱熹是从理论上对“明刑弼教”思想进行了新的阐发的话,那么明太祖朱元璋则是从理论与实际的结合上实施了“明刑弼教”主张。朱元璋对朱熹的“明刑弼教”思想做了进一步的发展。朱熹从儒家的“重人”和“施仁政”的观念出发,主张“明刑弼教”要严人伦之罪,宽财产之罪。”朱元璋则主张对包括一切侵犯财产行为在内的犯罪,都处以重刑。朱熹主张实行“明刑弼教”要依法办事,在司法活动中贯彻“慎刑”的原则。而朱元璋则主张通过律外用刑和种种酷刑苛法推行“明刑弼教”。  经过朱熹阐发、朱元璋进一步发展的“明刑弼教”思想,成为明初实行重典之治的理论支柱,也成为明、清两代统治者在认为必要时,以严刑打击贪官污吏、铲除政治异己、大兴文字狱以及镇压农民起义的思想武器。纵观明、清两代,“德主刑辅”、“礼法合一”、“明刑弼教”被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在司法实践中广泛运用,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处理不同的问题上灵活变通,均被奉为“圣贤之教”加以推行。这说明到了封建社会后期,当权者在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上,更加重视结合实际需要,发展和运用儒家的伦理和法律思想。  直至清王朝岌岌可危、迫不得已进行所谓变法之时,当权者仍抱着“天不变,道亦不变”的救命稻草,声称“三纲五常”“实为数千年之国粹,立法之大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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