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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植物新品种权法律保护的理论入手,在总结世界各国立法状况的基础上,分析不同国家的品种保护价值须向。结合我国10年来在植物保护领域中立法、司法、行政的进展,汇总分析了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状况,明晰了品种登录、品种审定、品种认定和品种权保护的异同;通过对我国品种纠纷案例的参阅对比,指出了中国目前新品种保护在司法领域存在的问题,并对完善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的建设提出了自己的建议。文章包括序言、正文和结束语。其中正文部分为三部分。序言重点介绍了人类选择植物品种的过程,阐述了现代社会人们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的历史沿革,以及撰写本文的目的。为全文的展开做了铺垫。第一部分是植物新品种权法律保护的基础理论。首先阐释了植物新品种权的内涵。从植物新品种的定义开始,展开论述了保护的对象、保护的主体、保护的客体以及保护的原则,构成了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体系的基础。植物新品种权的特征及归属是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法律基础,本文在此做了简明归纳,结合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公约》联盟(International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简称UPOV公约,阐释了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和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条件。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核心就是要保护获得品种权的权利人的利益,制裁侵权行为,所以本文对构成侵权的条件进行了分析,比较了DUS测试和DNA测定的法律效力和优缺点,对DNA测试的三种典型方法的原理与优劣作了分别阐述比较。第二部分是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的国际条约及其外国法律保护的典型模式主要介绍了《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并对1978、1991的文本以及专利制度就保护范围、保护期限、侵权行为的界定、育种者豁免和农民特权等方面进行了比较;由于WTO的影响力愈来愈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有关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第五节27条的规定,是需要提及的,本协议的内容促进了中国在植物新品种立法,并最终形成法律体系。与保护育种者权利,维护品种权人的利益价值取向相反的《生物多样性公约》与《植物遗传资源国际约定》,是必须要提及的,正是在此约定的影响下,经济状况欠发达的农业大国,开始理直气壮地制定有利于自己国家农民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印度与东盟国家确实如此。植物新品种国外法律保护的典型模式,一般的说对植物的新品种的保护比较完善的国家,多是经济上发达的国家,例如美国、英国与欧盟、日本新西兰等国家。其中美国是发达国家最典型的代表。美国非常重视植物新品种的选育和保护,采取了专利法与专门法相结合的双轨制保护模式,本文对美国的植物专利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法、适用专利法进行了叙述和比较。日本与我国隔海相望,是亚洲最早加入《植物新品种公约》的国家,日本对新品种的保护扩展到实质性派生品种和受保护品种收获物,并对我国水果蔬菜的出口造成影响。保护农民的和民族产业的利益,是印度的立法宗旨。印度是在新品种保护方面另一价值取向的国家,了解印度为代表的亚太地区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我国的立法具有深远的借鉴意义。第三部分是我国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对策。与西方发达的国家与亚洲的日本相比,我国的新品种保护工作起步较晚,但是伴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努力,进行植物保护立法成为TRIPS的必然要求,我国加快了立法的步伐自1997年国务院发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开始,截止于2009年7月,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发布了规章、司法解释和有关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共发布11批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涉及到152个种属,并相继发布了43个属种的测试指南,建立了15个植物新品种测试机构;自1999年—2009年十年间,我国新品种权申请量为5979件,授权2504件。申请人涵盖了国内30个省市和14个国家和地区,本文以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公布的数据为材料对申请的品种和品种代理机构的分布状况进行了归纳比较。并对我国行业人士亦容易混淆的品种登录、品种审定、品种认定、品种保护的概念进行了阐述比较。本文通过总结剖析发生在国内的226个品种纠纷案的原被告状况、结案的方式、纠纷案子的分布等方面的数据,指出了我国植物新品种司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