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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15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签署《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这是我国政府首次以法律文件的方式宣告打击“三股势力”,同时也是“极端主义”一词首次出现在我国签署的国际法之中。按照该《公约》的规定,“极端主义”是指“旨在使用暴力夺取政权、执掌政权或改变国家宪法体制,通过暴力手段侵犯公共安全,包括为达到上述目的组织或参加非法武装团伙,并且依各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在打击“三股势力”的国际合作背景下,当时对“极端主义”的定义主要是从危害国家安全的角度展开,且与恐怖袭击和民族分裂活动密切关联。这种宣言式定义很难为刑法所直接采用。并且在该《公约》通过之后,我国很长时间内并没有在《刑法》上出台相应的极端主义犯罪,导致依照国内刑法追究极端主义犯罪无从谈起。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首次将“极端主义”一词写入刑法典,这对于惩治极端主义犯罪是十分及时和必要的。然而,刑法却没有对“极端主义”进行明确定义,相关司法解释至今也未对“极端主义”的含义进行有权解释。在同年出台的《反恐怖主义法》,原本“草案”中载有的“极端主义”定义也被删除,这表明立法机关对于在国内法中如何界定“极端主义”仍有犹豫。在这样的背景下,有必要从学理上对我国刑法中的“极端主义”进行解释,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本文对刑法中的“极端主义”从两个层面进行解释:首先进行文理解释,即对法条本身进行字面解释和语法解释。从字面解释可以得出,“极端主义”是指一种过于绝对的、偏激的、狭隘的思想观念、理论学说或主张信念;从语法解释可以看出,“极端主义”是刑法禁止的、构成特定犯罪的某种思想、宗旨、学说体系或理论主张。但是,仅从文理解释还难以对刑法中的“极端主义”进行充分的说明,尤其是不能精确地限制极端主义犯罪成立的范围。为此必须进一步进行论理解释。对“极端主义”的论理解释又分两种路径进行:其一,进行体系解释。体系解释能够保障解释的结论符合法秩序的统一、协调性。本文将刑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体系的衔接性解释称为大体系解释,将刑法内部的衔接性解释称为小体系解释。从大体系解释角度可知,国际法中的“极端主义”是我国刑法中“极端主义”的法律渊源之一,但其定义不宜直接援用;而《反恐怖主义法》对“恐怖主义”的界定对理解刑法中“极端主义”具有重要参照意义;从小体系解释的角度可得出结论,《刑法》自身规定的“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是密切联系、但有区别的两种事物,前者既可能是思想也可能是行为,后者只能是某种思想。据此,从体系解释的层面,可以将“极端主义”界定为较恐怖主义更高层级的、在纵深和广度上达到完整政治理论或者意识形态理论高度的思想主张,它以歪曲宗教教义为主要方法,以煽动仇恨、歧视和鼓吹暴力为实现手段,是恐怖主义活动的思想温床。其二,进行目的解释。目的解释在某种意义上说具有相对决定性。从刑法制定极端主义犯罪的立法目的出发,可知立法者主要是将其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对待,其不必然侵犯国家安全、政治制度、民族团结或者宗教信仰自由等法益。由此,对公共安全具有威胁的极端主义才是我国刑法中的“极端主义”。